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新市郵局第二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執全新字第 一九九八號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並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查該存證信函信封記載:「 房東未居該址招領」,足認相對人已遷移該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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