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 八六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一三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准以現金三十萬元變換提存物,並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已逾 期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聲請人誤載 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 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 一九五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變換提存物、撤銷假扣押等案卷, 核閱屬實。
四、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三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 有第三人楊蔡櫻桃,然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僅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有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可按,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 利益人僅係相對人,應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此經本院查明在卷,雖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或經本院另案引用拍賣
中,或業經另案拍賣終結確定,致聲請人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無法塗銷假 扣押執行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南院鵬九 十執全迅字第二二六九號通知書、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九八號函各一件附於假扣押卷可參,然此仍無 礙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不存在之認定,參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五裁定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 聲請人未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且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均已不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之「訴訟終結 」要件相符;此外,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 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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