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23號
TNDV,93,聲,1623,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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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四五0三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票據,為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七號執行在案。茲兩造 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書、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全新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同意書、經濟部公 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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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