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576號
TNDV,93,聲,157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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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及訴外人蘇朝榮、蘇珍宏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 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0號假扣 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又原債務人蘇朝榮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 其配偶趙秀賢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蘇維鈞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蘇三府、蘇 蔡蕊亦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中,蘇政士、蘇珍宏、蘇珍汐、蘇秀英亦均死亡 ,應由相對人丁○○乙○○○甲○○○繼承;另原債務人蘇珍宏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死亡,其配偶鄭美惠拋棄繼承,而其子女戊○○己○○則聲請限定 繼承,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其而聲請人另定二十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甲○○○戊○○己○○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存證信函各一件、回執影本五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 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金為任何訴訟上之 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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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