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3年度,97號
TNDV,93,家聲,97,200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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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中關於「陳基和」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右揭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彭振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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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