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50號
TNDV,93,婚,650,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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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 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四四 巷二0號三樓之八,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大陸 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市○○區○○路四四巷二0號三樓之八原告戶籍地,嗣 被告通知原告其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惟原告前去高雄小港機 場接機時,始知被告同時通知其因結婚而早先來台居住之女兒林香玉到場接待, 被告稱想先去其女兒台北住處遊玩幾天再南下同住,原告肘情度理,認為人之常 情,遂先回台南,詎被告遲未返家居住,原告多次撥打被告女兒之行動電話,其 女兒均支吾以對,甚至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再撥打電話欲聯絡時,其電話號碼 即告停用,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大陸結婚, 婚後約定住在台南市○○區○○路四四巷二0號三樓之八原告戶籍地,嗣被告 通知原告其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惟原告前去高雄小港機場 接機時,始知被告同時通知其因結婚而早先來台居住之女兒林香玉到場接待,



被告稱想先去其女兒台北住處遊玩幾天再南下同住,原告肘情度理,認為人之 常情,遂先回台南,詎被告遲未返家居住,原告多次撥打被告女兒之行動電話 ,其女兒均支吾以對,甚至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再撥打電話欲聯絡時,其電 話號碼即告停用,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 各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吳亮君到庭證述:「大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幾日原告說要去機場接被告回來住,後來沒有接回來,我問原告,她跟我說 被告的女兒接他去台北住幾天,結果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期間原告有聯絡被告 ,但是後來被告就故意不接電話,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市東區戶政事所九十三 年九月十三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九三000七六九二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 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 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後迄今仍未出境,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結婚後,約定以原告戶籍地即台南市○○區 ○○路四四巷二0號三樓之八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 自入境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 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尚未出境,卻不與原告聯繫,至 今下落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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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