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賴亭叡權利義務之負擔與行使由原告任之。被告在兩造未成年子女賴亭叡成年之前,得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實行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賴亭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確定之日起至賴亭叡成年之日止,分擔賴亭叡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捌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離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事件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惟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除與前訴相同之部分外,尚及於前訴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後新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此部分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仍應就前 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加以審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說明如下:
被告抗辯本件有既判力遮斷,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 ,然查,既判力乃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問題,既判力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點前與本案判決有關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均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 不得再行提起,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為之規定,至於,言詞辯論終結 時點後才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當亦無既判力遮 斷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所發 生,當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尚未至已生破綻不能回復之程 度,故否准原告離婚之請求。然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迄今,雙方婚姻關 係仍然未有任何改善,自八十九年年初言詞辯論終結日迄今已長達五年的時 間,雙方仍然是維持分居狀態,不相往來,顯無共同經營幸福婚姻生活之積 極意願,再加上被告假借傷害、毀損等名義控告原告,在原告獲判無罪後, 被告竟然還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最後,原告雖仍獲判無罪,由此一刑事案 件即可看出被告根本不念夫妻之情份。被告雖然還藉此一事件向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家庭暴力保護,在法官的審理中,法官問被告對於婚姻有何打算,被 告回答:「我沒有考慮我的婚姻狀況」。由於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無理由,法 官亦表示之所以特別安排六次探視機會是要讓小孩認識母親,原非必要之做 法,並諭知被告,為顧及當事人顏面,可以自行撤案,否則將予駁回,同時 徵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撤回。最後被告則將該案撤回。兩造之婚姻發生無可 回復之破綻乃是無可爭議之事實,此由與兩造婚姻有接觸之法官,無論是高 雄高分院的離婚案法官、台北的家暴案件的承審法官,還是台南刑事案件的 承審法官都建議被告應結束此段破綻婚姻,但是被告堅持讓這痛苦繼續折磨 著兩造。在此次鈞院審理本案之過程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被告從未表示 仍愛著原告,亦從未表示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經營美滿的婚姻生活,更從未表 示願意在週末休假或寒暑假期間如何見面或共同生活之嘗試,在在都顯示雙 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更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之婚姻確已生嚴重破綻而無 法回復。
對於雙方長期分居之事實,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說明如下: 結婚之初,原告原本於中部大學及研究所任職,後為顧及家庭和諧,遷就 被告要求(女方娘家在高雄市),降調高雄專科學校。原告為求家庭團聚 ,多次與被告協調,與其兩地租屋及交通費用與精神耗損,是否可以考慮 不工作而專心照顧家庭?原本以為被告應有共同為家庭付出代價之體認, 積極南下,不意被告執迷於金錢物質需求,一再藉口學歷不足而堅持留在 北部之教職。茍要如此,原告何苦自中部大學降調高雄? 被告一再以學歷不足為理由,原告為協助其克服問題,遂以本身經驗主動 以被告名義撰寫申請國科會計畫,並獲通過(此亦即被告所提呂東英先生 推薦信中所稱八十五年一月提出之《銀行業者赴大陸投資之可行性及資金 流動對本土金融環境之影響》專題研究計畫),希望藉由協助其研究之表 現,以彌補其學歷不足。如果被告有如其所言之努力,原告大可不必如此 自找罪受。被告今日稱原告粗暴,阻止其家庭團聚,可曾捫心自問,自己
做過什麼努力?其為求勝訴,一再聲稱自己如何維繫婚姻,卻又不惜抹黑 原告,破壞感情,令人痛心。被告既然在八十五年就明知其學歷不足以尋 覓專任教職,並以此為辭去南部兼職之理由,另一方面卻又移花接木,聲 稱嗣後不斷尋求南下工作機會而被拒,言行矛盾,其所謂求職被拒根本與 有意家庭團聚無關,而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庭訊強調謀職之 不易,被告應知珍惜之言詞,被告竟曲解為原告賣面子等等,其斷章取義 之一貫作風,令人遺憾。
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民事爭點書狀第三頁不爭之事項第三點承認雙方 分居至今多年,惟推稱係因工作所致。若依據其說詞,是否只要其一日無 法取得南部教職,則婚姻就理所當然應該如此繼續下去?難道這婚姻非得 靠女方如此工作不可,否則無法維持家計嗎?被告以工作為推託,置婚姻 於不顧之事實,致雙方時起摩擦,尤其在小孩出生前後,而被告今日卻稱 至八十五年九月小孩出生前,「依此模式生活,彼此感情融洽,相安無事 」。試問:經年累月如此分隔兩地,南北奔波之生活,會是感情融洽之模 式嗎?被告不是同時聲稱辭去實踐兼職係「長期南北奔波身體負荷過重」 嗎?被告兩套說法,前後矛盾,何者為真?被告所謂八十六年原告多次騷 擾被告服務學校等等,乃惡意中傷之不實指控。被告一方面拒絕電話聯絡 ,聲稱係怕醜事擴大,而原告請其同仁留話回電,卻又扭曲為騷擾被告服 務學校。如果被告有心溝通而有所不便,為何不曾事後私下聯絡?再者, 信封只書寫收件人及寄信人而已,外人根本無從得知內容,而被告卻於九 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故意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換言 之,不管電話或信件,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溝通,反而抹黑原告。被告聲 稱於信中一再要求原告北上,而原告亦如其所言回應,然而換來的卻是蓄 意不理。九十二年三月台北爆發SARS疫情,人人自危,疫情結束後,原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要求被告告知會面時間地點,被告蓄意不理會, 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故意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件 ,今日推稱於九十二年九月開學才見到信件而小孩入學時間已過。那麼, 被告整個暑假人在何處?毫無音信且從無一天到過學校?果真如其所言係 九月開學見到信件,更充分證明九十二年十月及十一月係故意退件。被告 聲稱所謂南下探視小孩如何委屈等等,而要求原告北上。若有意溝通,為 何不願意在暑假期間提出會面時間地點,彼此好好協商?九十三年一月寒 假前夕之存證信函亦是如此。被告無法說明為何言行不一,轉而以扭曲事 實、顛倒是非之方式,聲稱所謂原告多次騷擾其服務學校及南下探視小孩 多次被拒,如何委屈等等,惡意抹黑男方,轉移注意。既然地點是被告所 要求之北部,而時間又是寒暑假前夕,被告為什麼不願意提出會面時間地 點,而且不只一次蓄意不理會?顯見被告所謂探視小孩如何受到委屈及願 意將小孩留在身邊等等,均是推託之不實說辭。原告自前案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言詞辯論期日迄今從未阻止或拒絕被告返還南部與原告同居,亦 未阻止或拒絕被告與長女亭叡交往或見面,但是在每年長達四個月的寒暑 假期,被告從未表示要與原告共同生活的意願,足徵兩造現在分居之事實
,確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造成兩造多年分居之事實,論究實際,乃在於兩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更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雙方多年來亦欠缺共營幸福婚姻生活之積極意願,否 則,以雙方均屬社會高知識階層之人,焉不懂如何化解彼此歧見之方法。 是以,被告雖不否認婚姻已經有破裂之事實,但將責任完全推給原告云云 ,即屬眛於事實之主張,其抗辯當不足採。
關於九十年刑事案件及台北家暴案件之事件及經過情形說明如下: 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未曾事先聯絡而突然闖入原告老家,遭原告父親 要求其離開(因被告及其家人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案於高雄高等 法院庭訊結束後,於法院門口揚言威脅要讓男方絕嗣),致其以無法探視 小孩為由,前去找警察一事,於該案審理過程,被告本人及原告父親均已 說明當時男方並不在場。
被告藉故以不實之驗傷單在台北及台南兩地興訟,業經兩地多位法官審理 並證明原告清白,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不待贅言。被告所提出之第一 張驗傷單,由於沒有醫院關防,遭檢察官質疑。相隔數月後,所補送之第 二張驗傷單,即今日被告所附之驗傷單,卻有相同之出具日期,且其檢驗 結果對於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毫無任何描述,況且案經台南地院函請高雄 地院傳訊原開列驗傷單之顏姓醫師,其亦承認所謂「頭部外傷」係一含糊 用語。被告虛構受傷一事不成,繼又要求原告驗指紋以控告毀損,原告當 庭應允,且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亦證明原告清白,不料被告有所不甘, 又要求法院進行所謂測謊及原告發誓等等,一如今日所言,其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之不理性行為,經法官當庭駁回。被告口口聲聲維護婚姻,然而 為求勝訴,不惜抹黑男方,破壞感情,至今猶辯稱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毫 不在意,然檢察官上訴書清楚記載係「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台北家事法庭之審理過程,亦極盡哭訴之能事 ,並聲稱其前案三審皆獲勝訴判決,請求保護令係為探視小孩。原告說明 因小孩從小就由原告父母照顧,小孩生病時,告知被告,被告亦未曾前來 看顧小孩,而小孩根本不認識被告,法官認為小孩根本不認識母親之情形 嚴重,故而有被告所稱六次探視小孩之安排,其今日所謂「法官要將小孩 之監護權收回社會局所有,故男方才勉強答應」之說詞,未免過於離譜。 法官當時所定係「每星期之星期六早上十點至當日下午五點以前聲請人前 往高雄應用科大門口探視孩子」,清清楚楚說明被告之探視,應在該段時 間內進行。不意被告斷章取義,蓄意將之扭曲為必須滿足其探視時間七小 時(即自早上十點至當日下午五點),並在往後六次探視之過程中,以此 為由,蓄意製造事端。被告在民事爭點書狀第三十九頁第四行蓄意省略「 以前」兩字,謂「遂定每星期六早上十點至當日下午五點,女方前往高雄 應用科大門口探視孩子」,其為求抹黑男方,不惜扭曲事實,混淆視聽, 究竟誰在「枉顧法官要求」,昭然若揭。九十年六月四日最後一次庭訊時 ,被告再度如此主張,並捏造不實,指控原告及其父母阻礙其探視等等, 其敘述情形一如今日之陳述,其曲解法官所定之探視方式,視小孩如物品
,毫無憐惜小孩生活作息之說辭,當庭為法官所斥責,此有當庭錄音可以 為證。
當時法官鑒於雙方感情破裂及長久分居之事實,詢問女方對於婚姻有何打 算,被告回答:「我沒有考慮我的婚姻狀況」。由於被告之聲請保護令並 無理由,法官亦特別說明安排六次探視機會讓小孩認識母親之苦心,原非 必要之做法,並諭知女方,為顧及當事人顏面,可以自行撤案,否則將予 駁回,同時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女方撤回。對照被告於刑事案時,非達目的 不肯罷休之舉止,如果被告所言為真,何以被告會順從法官之要求而撤回 ?被告今日卻依舊扭曲事實,以抹黑男方,誠屬不該。被告每每藉口探視 遭受委屈等等,蓄意製造事端,卻扭曲事實,極盡哭訴之能事,原告往往 有如啞巴吃黃蓮,因此,在六次探視之過程,不得不錄影存證,以揭穿女 方之謊言。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在發現原告錄影存證後,怕事跡敗發,先則於出口 處向水族館管理員告發原告錄影,要求管理員沒收錄影帶,繼之於戶外為 搶奪原告錄影機,當著小孩面前,攻擊男方左腋下,造成淤青,小孩目睹 其情景,當天驚嚇夜哭,直呼害怕。被告當時一轉身竟聲稱原告打人,今 日則轉而誣稱原告父親毆打其頭額,其為求勝訴,不擇手段,心中可曾想 過婚姻與小孩?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存證錄影中,清楚揭露被告及其家人蓄意製造事端之 一貫面目。其母唯恐天下不亂,在公共場所一再大聲誣詆原告及其父母, 意圖招惹原告反彈而伺機再演衝突受害之戲碼。其兄則兩度揚言威脅原告 父親:「若鏡頭拍到我,我就ㄐ一ㄥ你(狠狠揍你之意)」,其凶惡本質 無視於姻親長輩,連在公共場所尚且如此肆無忌憚,則女方是否在意婚姻 ,及誰才是受委屈之一方,不言可喻,而誰在編造不實謊言,一片錄影光 碟勝於千言萬語矣。
被告謂與小孩在一起時,女兒個性孤僻、霸道、無禮、翻白眼、噘著嘴、 跺著腳、大叫,進而大作文章,意圖以此怪罪原告。相對的,對於女兒與 其兄嫂之子女於美術館參觀藝術繪畫時,「常遭館方人員制止其活潑好動 行為」,則認為係「年齡均未滿五歲,三人均非常好動」。為什麼同樣是 年齡未滿五歲小孩之單純行為,女方卻有不同標準,硬要扭曲而拿來當成 攻擊抹黑原告之工具呢?被告一再描述原告父母在陪伴小孩過程之勞累現 象,然而卻硬要將之扭曲為原告藉口小孩需要休息而阻礙其探視。試問: 為什麼幼稚園會有小孩需要午睡休息之規定?為什麼女方要將女兒帶往其 妹工作之幼稚園午休才算是小孩需要休息,而原告表示小孩需要午休就是 阻礙其探視?小孩自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其父母一手扶養照顧,四、五歲的 小孩一天到晚黏著天天照顧她的大人之行為,及父母因關心小孩而自然流 露的瞻前顧後之舉動,為什麼在被告眼中,全部都成為防礙其探視之事情 ?這是否正好反映出被告心中,從無憐惜及設身處地之同理心?又雙方分 居至今七、八年,感情破裂,無法復合,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此由被告 於歷次庭訊所爭論者,均只是小孩之探視問題,而非有意復合感情,可以
得知。九十年五、六月之探視小孩,被告於台北庭訊時,堅持地點要在高 雄,不願前往小孩平日生活作息所在之台南鄉下,而且於雙方及小孩六次 同在高雄見面時,亦未曾表示要與小孩同往原告住處,其言行舉止有如離 婚夫妻之探視情形,亦可充分證明,事實上,彼此感情破裂,早已無意復 合,被告所謂不願離婚之說詞,僅係法庭訴訟語言。另刑事案件地方法院 審理期間,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第二次開庭,當天上午被告及其家人 突然至小孩就讀之幼稚園,動機不明。十月十五日上午又到幼稚園,要求 團體作息中之小孩單獨與被告一起,被告甚至於要求欲與小孩一起午睡, 園方再三向女方說明小孩適應之困擾現象,希望被告為小孩著想,不要在 上學時間予以干擾。被告兩次到幼稚園之情形,原告事先不知情。小孩於 事發後一星期期間,天天哭鬧著不願意去幼稚園,並表示,若被告再度到 學校時,希望原告家人能去接小孩回家。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三次開庭, 被告及其家人於十一月十二日以電話糾纏幼稚園,謂前次在幼稚園停留的 時間不夠長等等,企圖將園方之婉言相勸,扭曲為原告授意所致。又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刑事案件於高等法院開庭時,被告口口聲聲原告阻止其探視 小孩及其目的僅在探視小孩云云。當日庭訊結束,詎料女方於中午時分, 復至小孩幼稚園,騷擾小孩正常作息,而原告並不知情。小孩於四月九日 起,即無故不願在幼稚園午睡,原告不解,直到四月十二日原告家人始由 鄰童口中得知原因。被告口口聲聲愛子心切,何以忍心,漠視幼女心靈頻 受衝擊,一再恣意而為?其所謂探視小孩之舉動,每於訴訟開庭前後,而 且事先從未告知男方,更遑論在探視小孩之餘,順道至男方住處,其無意 復合之心意,毋庸置疑。
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前往原告後壁老家所發生事件之經過,就證人 之證詞與被告所為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
A由證人謝慶霖、證人張孟宜之陳述,可得出以下幾點事實: 被告事先並未通知原告的父母親說要來老家看小孩,亦未通知原告,原 告當時亦不在現場,不了解現場發生之事實經過。 原告的父親是在被告到達原告老家後,才騎機車載著小孩回來。 雙方並無衝突,被告與原告的母親也沒有發生口角,也沒有罵人,只是 原告的母親有說如果離了婚,小孩就可以讓被告帶走。 現場有鄰居多人圍觀。
證人與被告離開原告老家走到馬路上時,有聽到椅子丟出來,但沒有看 到是何人所丟。
證人謝慶霖有提及是離婚的媳婦要回來看小孩。 B關於證人謝慶霖、證人張孟宜之陳述,原告有以下幾點意見補充: 被告既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自原告住處將所有衣物帶走,未留 一物,且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 的內容就是女兒的監護權歸給被告,被告無意婚姻之事實明確,而小孩 自出生後,被告即未曾扶養,小孩與之生疏,不欲親近,不難想見。被 告若有意探視小孩,為何不事先聯絡?當天藉口要接近小孩,欲強行進
入屋內,從而與原告父親發生推拉,是否早在其前來男方住處之前,即 已預想,不無令人質疑之處。
被告既然連原告區區寫信到學校聯絡,即以有損顏面為由,蓄意退信, 拒絕溝通,為何在當天雙方並無任何衝突之情況下,立即以電話報警, 製造紛爭,以引來鄰人圍觀?鄉下民風淳樸,紛爭報警乃引人側目之舉 ,且原告留學德國,任教大學,素為地方所引以為重,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被告動輒報警,讓原告及其家人蒙羞,淪為鄰里話柄,置原告及其 家人之社會尊嚴於不顧,若被告心中尚有絲毫婚姻念頭,豈會如此? 被告於製造紛爭之餘,意猶未止,竟捏造不實,意圖抹黑男方而前往警 局惡意指控,謂「警車剛到現場,即見一張鐵椅,自公婆住家騎樓處向 被告丟擲而來,幸被被告見狀躲開」,今經庭上訊問警員及證人當天經 過,證明被告所說並非事實。被告為求勝訴,不惜移花接木,以不實說 辭醜化原告,且至分駐所製作不實備案記錄,預留日後衝突伏筆,更突 顯其心中根本毫無婚姻及感情存在。
C關於被告之前以書狀陳述與證人之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爭點整理書第二四頁第三行至第七行聲稱「 無奈下,只得向白河分請求協助。初時,員警表示此乃家務事,無法給 予協助,經被告懇求,有一位員警感謝他同意陪同被告至公婆住處。抵 達公婆家,即見一張鐵椅,自公婆住家騎樓處向被告丟擲而來,幸被被 告見狀躲開」云云,而謝姓警員記事所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報案人前往本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前往後壁鄉嘉民村…,經警陪同前往該處,其公公家中有一男子拿 起椅子往外丟並稱不讓其進入其住所,…報案人恐於下次探視小孩時, 亦有相同之情形,來所報案備查」,警員記事所載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然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警員證稱: 「那次好像是電話報案的,我們警網過去的…,沒有發生衝突,我們出 來之後,在與女方說話時,我聽到有一張椅子丟出來,誰丟的我們不知 道,也沒有看到,…」、「我們已經離開騎樓在馬路上,椅子才丟出來 的,我只有對椅子有印象,…,我有回頭看到椅子,但是什麼樣的椅子 ,我沒有印象」。證人張孟宜亦證稱:「現場是沒有發生衝突,我們已 經走到馬路上,突然有一張椅子從騎樓丟出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丟的 …」。由此可證,被告稱抵達公婆家,即見一張鐵椅…丟擲而來,證人 卻稱出來後走到馬路上才聽到椅子從騎樓丟出來,二者互相矛盾,顯見 被告移花接木,意圖抹黑。
其次,是否真有所謂「一張椅子丟出來」之事發生?依警員及證人所述 情形,不無疑問。警員證稱:「我聽到有一張椅子丟出來,誰丟的我們 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我只有對椅子有印象,…,我有回頭看 到椅子,但是什麼樣的椅子,我沒有印象」,如果真的「有一男子拿起 椅子往外丟並稱不讓被告進入其住所」,則警員及張姓證人怎麼都稱「 沒有看到是何人丟的」?依警員及證人之說辭,充其量只是聽到椅子傾
倒之聲音,或看到椅子傾倒在地之情形,否則怎會「只有對椅子有印象 ,…,我有回頭看到椅子,但是什麼樣的椅子,我沒有印象」? 再者,正如張姓證人所證稱:「我們已經走到馬路上,突然有一張椅子 從騎樓丟出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丟的,由內往外丟的,我想應該是要 丟被告的」,亦證實所謂「椅子要丟被告」乃純屬想像。試問:當時警 員與被告已經離開騎樓而正在馬路與被告說話,若真有人要向被告丟椅 子,難道不怕丟中警員或證人?如被告所說屬實,那應是一張鐵椅!究 竟是什麼樣的鐵椅,可以讓人從騎樓瞬間而輕易丟到馬路,且不會被人 發現是誰丟的?何況當時並沒有發生衝突。
關於原告自大葉工學院轉任至高雄工專乙事,被告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說明如下:
原告回國之初,先任職於工研院,因大葉工學院本身強調要採行德國師 徒制教學,加上該校已經成立機械研究所,乃於八十二年秋受聘任教於 該學院。之後,確實有友人康耀鴻老師兩度邀請原告至高雄工專任教, 但最初為原告所婉拒,因為高雄工專當時僅是專科學校,沒有研究所, 且薪資也比大葉工學院還低,缺乏足以讓原告前去任教之誘因,此為被 告所明知。原告於八十三年底結婚,八十四年八月遷就被告之要求而降 調高雄,所謂高雄工專要改制成為學院云云,在當時乃是未定之數,被 告以現在高雄工專已經改制而稱原告是因為公立學校而去云云,乃為訴 訟而顛倒事實之說,令人遺憾。誠如被告所稱,以當年原告具有德國機 械博士之學位,本來應有機會到其他計畫改制學院之公私立專科學校任 教,而原告之所以捨棄原在大學院校任教之機會而到高雄任教,其原因 僅有一個,就是遷就被告之要求,轉任至被告娘家所在,今被告杜撰事 實誤導鈞院,誠屬不當。
被告所聲稱之有關大葉工學院之薪資情形(所謂為期三年之津貼條例) ,並非事實,至少在原告服務該校當時並無此規定,況且原告自德國回 國後,乃係先在工研院服務,並非立即在該校服務,若有所謂補助條件 也應是發生在工研院時期而非大葉工學院,被告乃張冠李戴,移花接木 ,意圖混淆視聽而已。
前案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經終結確定,姑且不論判決理由是否公允服眾, 其勉強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況,業經時間充分證明,並無助於雙方婚姻 關係之改善。前案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先前從無進出法院之經驗 ,除前後兩位受命法官兩次調解場合外,男方本人均委託代理人而未曾親 自出庭,致無法當庭針對相關事情即時釐清而蒙受許多不白之冤。往事已 矣,本無爭論必要,惟被告今日為求勝訴,不惜連篇累牘,再度模糊焦點 ,故原告不得不針對其斷章取義、扭曲事實之處,予以釐清如下: 八十五年九月被告回到南部生產,小孩出生後一再生病,被告將照顧小 孩之事,丟給原告,返回北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其母親、兄長 及母舅等人帶領之下,將所有衣物帶走,未留一物,同時於八十六年寒 假出國旅遊。八十六年暑假女方亦未回來照顧小孩。原告要照顧女兒,
自然無法如小孩出生前經常北上。
被告稱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原告請其四舅出面,將其帶至四舅家商談,被 告表示「如被告有對公公禮貌不週之處,願向公公道歉」而「原告則要 求,須岳母及被告兄長帶被告至上茄苳公婆家道歉」,「女方恐引起娘 家與夫家衝突,婉拒原告要求,雙方和解不成」,亦充分說明,當時雙 方事實在進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事件之協商,所謂原告拒不開門, 被告始終無法進入,乃被告移花接木之說詞。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被告母親阻擾被告四舅斡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男女雙方再次在高雄市○○路肯德基店協商,又不歡而散,隨後被告與 其嫂於中午到原告老家,欲強行帶走小孩,原告二叔勸導被告留宿,以 照顧小孩,被告不接受離去。同年五月二日被告母親電話質問原告,雙 方對於金錢一事如何說法。換言之,該期間內,雙方事實上係在談判條 件,女方至男方住處等行為皆是談判動作,被告所稱之拒絕探視或進入 ,乃移花接木。
有關小孩由公婆照顧一事,被告謂係原告堅持所致。事實上,如被告所 提證二筆錄所載,當時完全係因新店住處潮濕,及小孩體質異常之故( 如八十五年就醫紀錄欄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小孩彌月至十二月 ,共就診十二次)。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家書清清楚楚寫著,早 自小孩出生仍在襁褓階段,縱使暑假,被告即以暑修及研究忙碌為由, 留在台北而不曾照顧小孩,且認同男方父母為照顧小孩之辛苦付出。同 一決定與事實,為何在離婚訴訟前後而有不同之說詞? 被告稱原告父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三字經辱罵一事,乃片面 之詞。事實上,係起因於被告罔顧幼兒身體及環境適應問題,且目無尊 長倫常,出言不遜:「小孩是我所生,我愛如何,無人可管」。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表示,「如被告有對公公禮貌不週之處,願向公公 道歉」,即指此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亦承認確有其 事。今被告對肇事原因避而不談,轉而責怪原告,乃混淆視聽之舉。 被告所提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草擬之離婚協議書,謂男方要求其 離婚等等。事實上,早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即因原告拿錢給父母 一事,引發被告不滿,要求掌控原告存款簿,發生爭執,進而向原告提 出離婚要求。雙方口頭協商,被告要求原告草擬離婚協議書,嗣後卻反 稱原告要求其離婚或逼迫其離婚。一如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電話 對談譯文倒數第十七行,被告表示「我跟你講,趁我現在意志很強烈, 我現在這樣子的想法很強烈,然後」、「那我唸給你聽」,及第十頁電 話對談譯文倒數第十九行以下,被告表示「好,我先大概講一下,我大 概寫說離婚協議書,…」。被告嗣後於庭訊辯稱乃一時氣話,並斷章取 義,謂男方逼其離婚,意圖將責任歸於男方。試問:雙方若非難以維持 婚姻日久,被告何來電話中即時口述離婚協議書內容,並提出離婚之條 件?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與原告父親衝突後,返回娘家,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一日至原告住處取回書籍,並未停留。一月十五日被告前去自 由二路看房子,一月二十三日雙方在電話中爭吵,二月四日雙方又當面 激烈口角。二月五日被告不願意自娘家返回,與男方同返老家,電話中 並稱如果與原告同返老家,以後回娘家將無後路。 二月二十三日因被告自台北南下,直接到原告高雄住處,其母親得知後 ,竟以電話辱罵原告,謂原告有什麼了不起等等,隨後又打電話到台南 鄉下辱罵男方母親,雙方因女方母親之行徑而爭吵,原告欲電話詢問被 告母親何故如此,被告意圖阻止,出手搶奪原告電話。拉扯之中,被告 眼鏡不慎落地,竟誣稱原告打人,而原告在氣憤之餘,於電話中順口說 出氣話,意欲被告家人前來說清楚,女方於民事爭點書狀所載「原告則 要求,須岳母及被告兄長帶被告至上茄苳公婆家道歉」之緣由在此。原 本只是一句氣話,不意被告及其家人竟然當真報警並揚言控告原告。警 員到場了解原委後,力圖勸導男女雙方忍耐,莫因細微末端而致不可收 拾。嗣候被告家人趕到,原告高雄親人亦聞訊而至,多方勸說,惟被告 在其母親、兄長及母舅等人帶領之下,將所有衣物帶走,未留一物,自 此一去未回。
當天晚上八點,原告家人聞訊趕至,二度聯絡女方娘家出面化解,不料 被拒。隔天二月二十四日早上,原告及其家人至住處所屬何姓里長處, 電話聯絡女方娘家出面化解,亦無回應。整件事情過程如此。今被告謂 原告一開始堅決否認毆打被告之事實,最後才承認曾有講過該句氣話, 進而聲稱男方多次說謊,乃歪曲事實,故意抹黑之做法。 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事發不久即由其家人帶離原告住處,今自 稱次日需返校上課,因此於同日下午,離開男方住所返回台北,卻又稱 原告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並未驗傷,故堅決否認毆打 被告之事實,當時並要求被告舉證。既然其二月二十三日當日下午已返 台北,原告又如何知道被告在二月二十四日當日並未驗傷?其歪曲事實 經過,惡意栽贓,終露馬腳。前案庭訊時,原告因未能詳述前因後果, 致任憑被告一手編導,而影響法官心證,乃原告莫大之冤屈。 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其母親、兄長及母舅等人帶領之下,將 所有衣物帶走,未留一物。三月二十日因申報所得稅一事,雙方在電話 中爭吵,當時被告表示,希望彼此在不撕破臉之情形下分手。三月二十 三日女方由其兄嫂陪同突然至男方老家,因三月二十日甫經爭吵,被告 揚言分手一事,原告希望被告說明來意,不料被告不予理會,目中無人 般,逕往後院而去,原告質問其欲往何處,被告乃聲稱係要前去找原告 之高齡祖母。由於其態度惡劣,加上不知其用意何在,原告為恐驚嚇高 齡祖母,乃於穿廊處阻止其行為,被告遂悻然離去。當晚原告去電被告 娘家,詢問其嫂陪同女方前來之真正用意何在,不料遭其兄惡言辱罵。 今被告卻聲稱原告在大門口破口大罵,多次將其推倒在地,並拒絕讓被 告進入等等,再次扭曲事實。
被告聲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十七日強行要求人事室
轉換健保,事實上,亦係因三月二十日雙方因申報所得稅爭吵,被告表 示,希望彼此在不撕破臉之情形下分手之結果,所謂強行要求轉換健保 ,並非事實。有關被告所稱,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原告老家,見 大門深鎖,及未持有原告新住處鑰匙而稱原告未告知其搬家一事。事實 上,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去自由二路看房子,而男方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約購置該新居,一月二十三日雙方在電話中爭吵, 被告怎麼會不知道購屋搬家一事?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在其母親、兄長及 母舅等人帶領之下,將所有衣物帶走,未留一物,之後雙方一直處於分 居狀態,被告不是在娘家,就是在台北。於此狀態下,怎能以被告沒有 原告新住處鑰匙為由而怪罪原告?同樣的情形,雙方爭吵後,被告不知 何時搬離雙方婚後於被告服務學校附近租賃之住處,原告不知其新址, 亦無其新住處之鑰匙,是否同樣證明被告拒絕原告同居? 有關大廈管理員李賢才作證一事。按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原告擔任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管理公司之制度不善,致發生管理員有長期 假冒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名及人員工作內容與合約不符之情事,經原告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決議解除合約,撤換李賢才等五人 所屬之管理公司,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致李某等 人對原告有所不滿。原告一方當時提出李某作證所稱服務時間不符等瑕 疵,惜未說明其背景,致法官採信李某證詞。
若如李某所稱,被告前去三次,他印象深刻,那麼,對於被告是否有攜 帶行李,準備共同生活,怎麼會支吾其詞,推稱「陳小姐來時,有無帶 行李,我不知道」?進出訪客有無攜帶物品行李,與社區安全關係重大 ,乃管理員之最基本要求,而訪客通報規定,亦非原告所創設,與被告 是否前來無關。李某謂原告不讓被告上樓,乃移花接木。況且如李某所 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來訪,事實上,並未受到阻攔。 男女雙方婚後賃屋於被告服務學校附近,原告經常北上。被告於雙方感 情破裂後,不知何時遷移該處,原告未曾取回任何存放該處之物品,至 今仍不知被告如何處理。
有關被告所稱留有六千元養育費,而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退回一事。事實上,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因原告不便於初二在女 方娘家過夜,引發被告不滿,而將所有衣物打包,準備半夜出走,當時 雖經原告父親勸阻,並要原告退讓,才暫時平息風暴,惟被告事後仍將 所有衣物帶走。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進一步將高雄住處之衣物亦 悉數帶走。事後原告整理凌亂房間,發現被告先前未曾帶走之一雙新鞋 藏於衣櫃抽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連同六千元一併歸還被告。 女方一方面一再聲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其每次前往原告老 家探視小孩,公婆及原告均要求其離婚而不准其進入屋內,無法探視小 孩,另一方面又聲稱去看小孩時,曾留了六千元在化妝台。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庭訊,被告聲稱事後曾打電話告訴原告母親六千元放在化妝 台一事,但辯稱係為扶養小孩之用,雖屬片面之詞,亦證明被告當時並
未告知原告此事,而原告確實並不知情。如同那雙藏於衣櫃抽屜之新鞋 般,男方不知女方究竟何時將六千元放在化妝台,及其真正原因為何, 而於雙方感情破裂後,予以歸還女方,乃理所當然。女方藉口指責男方 ,均係女方於雙方感情破裂後,移花接木之說法。 被告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原告委託律師,協談離婚。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請求律師說項,由其二哥陪同探視小孩,及九月二十二日原告將 被告前一日禮物退回一事。如同被告所言,當時雙方係在進行協商。八 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的妹妹,要求原告於一週內解決 ,否則將採取激烈手段。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來時,被告二哥 尚且要求單獨與原告二叔私下協商,原告二叔強調只要女方將戶口遷入 男方住處,願意共同生活,且女方母親能夠出面與男方父母見面,問題 即告解決。不意被告二哥半途託辭要離開打電話,結果與被告一起不告 而別,留下不知內容為何之包裹,亦即女方所謂之禮物。女方曾揚言將 採取激烈手段,雙方係在進行協商狀態,且女方中途不告而別,留下不 知內容為何之包裹,男方隔天以快遞寄還,係出於謹慎,與女方所稱之 拒絕探視無關。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被告找來鎖匠欲強行進入一事。事實上,八十六年十 月十日雙方談判不成,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其妹至男方老家 意圖強行抱走小孩,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家庭訪視建議表其他 意見陳述欄第六點「被告表示…有人建議去南部強行抱回」,亦證實女 方結伴意圖強行抱走小孩,而不在於所謂願意同居,其所謂探視受阻更 只是在製造衝突假象。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雙方電話協議離婚條件,八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女方通知律師,謂男方已同意小孩歸其監護,希望律師 隔日南下辦理,律師於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確認是否事實。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被告堅持小孩歸其監護,同意離婚。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早上被 告突然到原告住處,大吵大鬧,原告在樓下請被告顧及雙方形象,不要 如此,並告訴對方補稅一事,不意被告不聽,更找來鎖匠欲強行上樓, 並報警。警員到場了解原委後,亦勸被告不要在年節時候如此。當天中 午被告又到男方老家,同樣大吵大鬧並報警。當天傍晚被告又到高雄住 處大吵,不得已之下,原告只好走避樓下書局。當夜,被告打電話給律 師,得意洋洋表示,大年初六大鬧三場。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被告又到原 告老家,男方任其來去,雙方未曾交談,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女方又到男 方老家,大吵大鬧並報警。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李孔雀與被告兄長至高雄住處一事,當天係高等 法院開庭。開庭結束後,於六點多原告返回住處,隨後與律師外出吃飯 並討論事情。管理員於原告返家後,告知男方,有被告及其媽媽與兄長 來訪未遇。嗣後被告於開庭聲稱李孔雀曾陪同前去,因與管理員所說不 符,故原告當庭駁斥被告所說李孔雀前去不實。後來庭訊,方知係因為 管理員不認識女方,誤將被告口中所稱之「林媽媽」為女方媽媽。八十 八年十二月七日管理員在作證時,說明:「我拿起電話聯絡,沒有人在
,我就告訴他們要找的人不在,…,我說住戶不在任何人都不可放行, 因我不認識他們」。對於女方所稱,男方透過監視器得知來訪而不同意 女方進入一事,管理員亦清楚說明,係在對方填寫資料,尚未電話聯絡 之前,管理員為其熱心介紹社區設備之情形。被告刻意移花接木,況且 當天雙方剛於開庭時,爭執激烈,被告前來之真正用意何在? 被告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曾與卓美香前往男方老家探視一事,如被告 所言,男方父母並未阻止其探視,女方卻將原告母親所說之小孩未在樓 下雜貨店當場,硬扭曲為不在家,係有意阻止其探視。女方所謂前來探 視小孩,從來不曾事先聯絡,而且只要被告一現身而未看見小孩,就說 男方不讓其探視,從而吵鬧或報警。原告稱卓美香「所言不實在」,意 指女方所謂阻擋其探視一事不實在,而女方今日卻斷章取義,移花接木 ,竟謂原告否認卓美香前去一事。原告父親前去白河辦事,一起帶小孩 出去,乃預定之行程安排,被告從未通知何時前來,又怎能故意指責無 法遂其所願?
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探視受阻報案一事,所稱警員記事內容, 係其到警察局備案,向警員陳述之片面之詞,事實不知來自何處?所謂 有一男子拿起椅子往外丟並稱不讓其進入住所。男方當時不在家,該男 子亦非男方父親,否則女方怎不指認?而男方家並無其他男子,故應為 不相干之外人所為,而且應與被告前來無關。被告含糊其辭,純係移花 接木。至於其擬強行帶走小孩遭到原告父親拒絕一事,事實過程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