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19號
TNDV,92,訴,1719,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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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原告丙○○陸拾肆 萬元、原告甲○○參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七八號房屋,使用分區用 途為住宅,不得開設工廠,惟竟於上址違規經營沙發工廠;亦明知製作沙發 之材料泡棉、皮革、及木材均屬易燃物,應妥善收藏,避免發生火災,但卻 散置於屋前。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六分上開材料失火,延燒 至隔鄰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七六號鐵造房屋,致該鐵 厝,與房屋使用人原告丙○○所有財物(含車牌號碼7J─2725號自用 小貨車、FZ6─456重型機車各一輛),及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K D5─478號之機車一輛悉遭燒燬。原告乙○○因所有之房屋遭燒毀,受 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甲○○之機車遭燒燬,受有損害三萬元;原告丙 ○○之各項財物遭燒燬,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丙○○因上開房屋 遭火災燒燬,依其毀壞程度,必須重建,所需合理時間至少六個月以上,此 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依原告目前向訴外人鄭耿全租屋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 ,計應支付租金九萬元,此亦為原告之損害,加上原所受損失五十五萬元, 合計為六十四萬元。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其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違反法令使用房屋,又於屋前堆置易 燃物品疏於防範火災發生,因火災致燒毀原告等人財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三、本件起火點為被告所有台南市○○路○段七八號屋前之廢棄遊覽車座椅:



依卷附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處為被告所有台南市○ ○路○段七八號屋前(即台南市○○區○○段第五一一號土地)廢棄遊覽車 座椅,核與被告之子謝帝旺於警訊供述「我出來時我家門前放置車座椅發生 火災,火勢相當猛烈…」等語相符,足證起火點為被告屋前所堆置之廢棄遊 覽車座椅。
四、被告設廠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 區;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使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有工廠法之適用,工 廠應為預防水災、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都市計 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工廠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所有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有台南市政府都發展局九十三年八月 廿五日南都計一字第一二三六三號函足按,乃被告竟在住宅區經營工廠( 慶一汽車座椅有限公司工廠),雖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作為「慶一 汽車座椅有限公司工廠」證明,惟其廠址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八三號 ,並非台南市○○路○段七八號,益證被告在住宅區違法經營,而其復未 施設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致釀火災,顯已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火災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件遊覽車座椅雖為訴外人朱水深所有,惟既由慶一工廠拆裝,雙方已有 承攬契約,被告自係持有人負有保管責任。
(二)按廢棄遊覽車座椅,類同沙發椅,其材質均為易燃之絨布、泡棉,遇有明 火源,極易起火燃燒;且棄置屋外瀕臨道路,如有飛火餘燼、或路人行車 亂丟煙蒂,均足使該等座椅起火燃燒;又一旦引起火災,火勢必定猛烈, 並有延燒鄰屋(原告住處、物品)之虞,此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能預見。 (三)查被告在住宅區違法經營工廠在先,又將易燃物品棄置屋前於後,復未注 意防止火苗入侵、或設置滅火設備及時救火。倘被告不將易燃物品棄置路 旁,縱未飛火餘燼、煙蒂入侵,亦不足釀成火災;又被告果已設置滅火設 備,亦能於火苗開始燃燒前予以撲滅,由此足見被告違法經營工廠並任意 置於易燃物品,與失火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燒燬原告物品造成損害, 自應由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一、火災後現場照片五十二張,及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八十六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各一件。
二、汽車買賣合約書、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乙○○主張因所有之房屋遭火災燒毀,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原 告甲○○主張機車遭火災燒燬,受有損害三萬元;原告丙○○主張各項財物 遭火災燒燬,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暨因上開房屋遭火災燒燬,於房屋重 建所需之六個月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
二、發生火災後,原告曾指責家人說:「顧火顧得東西燒光光」等語,經證人謝 麗萍有親耳聽聞原告指責等言語,是究竟原告是否涉有失火等責任,尚待釐 清。
三、工廠法第四十條雖定工廠應有預防火災之設備,然此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此可觀之工廠法罰則專章中,就違反第四十條並無任何處罰規定可 知,且該條文之主要目的,係在規範工廠之經營,是被告不認為工廠法為保 護一般不特定人之法律規定。又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係為保護 居住環境所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惟被告使用建築物並未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處。被告之房屋內雖有機械 物品,惟均整理的十分整潔,並未有使居住環境陷於不寧靜、不衛生或不安 全之虞。
四、被告工廠於與原告鄰牆處暫放之遊覽車坐椅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所造成 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左:
(一)依照證人朱水深之證詞,該遊覽車之座椅,並非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按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是也。而通說採相 當因果關係(亦稱適當條件說),即必須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亦謂 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始將認為有因果關係。或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是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引據鄭玉波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六頁) (三)台南市消防局推定起火原因以「飛火、煙蒂等遺留火種」之因素而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且無法排除外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等語。假設鑑定成立 ,則應該是「飛火、煙蒂」等火種之製造者或故意縱火者,為本件應負責 之人,而被告不可能燒燬託管之遊覽車坐椅,故以上鑑定應可排除被告之 責任。至於,所置放之遊覽車椅在社會一般認知上,比騎樓或空地上置放 之汽、機車來得安全,通常不會引起火災。本件依照原告之主張,形同汽 、機車遭縱火者,應負火災事故之責任,極不合理,亦與通說見解不合。 顯不足取。
五、上開調查報告結論係以:「本市○○路○段七十八號廢棄遊覽車座椅火警案 之起火原因以『飛火、煙蒂等遺留火種』之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且亦無法排除外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即便屬實,則火災原因既非被告所 造成,尚不能因為被告之工廠外置放自遊覽車所拆卸下之座椅,即可認定置



放之遊覽車座椅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且本件鑑定機關之 鑑定相當草率,茲析述之:
(一)調查報告以屋外燃燒較屋內嚴重,乃推測起火點在屋外;又以牆半高度位 置燃燒較嚴重,而牆下燃燒較不嚴重,乃推測起火點為屋外起火火舌竄入 屋內起火延燒。這是最大誤判,蓋失火時,原告夫妻兩人尚未入眠,而屋 內燃燒較嚴重的地方就是原告所裝設的簡易廚房(原告夫妻是從事夜市、 早點餐飲業)旁的兩部機車。當時原告的簡易廚房炊具(亦即將瓦斯爐置 放在角鐵架上)正在烹煮料理,所以火點當然在〝近腰〞的位置,所以爐 火引燃旁邊物品,直至原告發見失火,原告必然做兩種處置⑴熄掉瓦斯爐 ,關掉瓦斯,甚至拆掉簡易炊具。⑵將爐火旁邊的水龍頭打開,進行救火 ,直到消防人員前來滅火前水龍頭是不可能關水。則顯然在消防人員到達 前屋內已在救火,屋外尚任其燃燒,屋外燃燒會嚴重於屋內乃正常現場, 因為失火位置就在半腰,火舌竄出延燒屋外遊覽車車椅乃造成屋外車椅燃 燒。又水龍頭位置就在腰下,所以靠近噴水的地方,火勢當無法延燒。以 上觀諸現場相片及配置圖,瞭然至明。
(二)鑑定機關對於影響火災的重大因素,未予查明,鑑定書中雙字未提,其鑑 定結論自無法令人認同。
(三)原告所設置簡易廚具即比鄰遊覽車座椅(究竟何物延燒何物?),於消防 人員滅火之後原告即撤夜將物品搬離火場,又拆除廚具,顯然破壞主要起 火點爭議處。鑑定機關未予發現,亦未予合理說明,其鑑定顯然有嚴重瑕 疵。
(四)綜上諸節,鑑定機關對於原告破壞火災現場及影響火災之重要因素未予查 明,其鑑定結果實不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火災損害,尚難推卸自己應負的責任,渠等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惡人告狀之嫌,實無道理。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麗萍朱水深。 一、被告屋內備有手提式滅火器之照片六張。
二、台南市政府函文影三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函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函查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機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規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四段七八號房屋 ,經營沙發工廠,並將材質為易燃之絨布、泡棉之遊覽車座椅堆置於其屋前,緊 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七六號鐵造房屋之牆邊。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十六分上開遊覽車座椅失火,延燒至相鄰之原告乙○○所有 房屋,致該房屋遭火燒燬,原告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各一輛與置 於屋內之財物,及原告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亦悉遭燒燬。原告乙○○因此受有 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三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各項財物 遭燒燬之損害五十五萬元,暨六個月另行賃屋居住之租金損害九萬元,合計六十 四萬元。因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狀所載關於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業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發生之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乙 ○○所有房屋,原告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各一輛與置於屋內之財 物,及原告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亦悉遭燒燬,以及原告乙○○因此受有五十五 萬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三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各項財物遭燒燬 之損害五十五萬元,暨六個月另行賃屋居住之租金損害九萬元,合計六十四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以:本件起火處應係在原告屋內前半段設有瓦斯爐炊具之處 ,原告本身涉有失火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且縱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 論,認為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台南市○○路○段七六號鐵造房屋之牆邊堆置之遊覽 車座椅,其原因以「飛火、煙蒂等遺留火種」之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且無法排除外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故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之損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參、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目前實務上係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 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事後之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事後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以致分屬原告所有之房 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及於屋內之財物悉遭燒燬,以及原告乙○○因此受有 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三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各項財物 遭燒燬之損害五十五萬元,暨六個月另行賃屋居住之租金損害九萬元,合計六十 四萬元等情,既無爭執,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於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依據卷附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府 安路四段七十六號七十八號火警案)內『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火警原因研判』 ,就有關「現場狀況」、「燃燒後狀況」等,已有詳細之說明,並依據所載九 點燃燒後之狀況,綜合研判認為七十六號(即原告乙○○所有房屋)一層、二 層皆是於南側燃燒較為嚴重,北側燒損較為輕微,且房間之燃燒程度皆是以上 層燃燒較為嚴重。研判火流燃燒方向皆一致性地由南側往北側延燒,且一層燃 燒程度相對於二層燃燒程度輕微,且皆為受火流延燒之型態。並根據㈠燃燒後 狀況之中⒈檢視府安路四段七十八號鐵皮屋(即被告所有房屋)內燃燒情形, 發現七十八號內部並無燃燒現象,鐵皮屋僅東南側上方有燒損變色情形,鐵皮 屋外東南角落廢棄遊覽車座椅受熱而嚴重變色,顯示火流在鐵皮屋外東南角落 處燃燒較久,燒損較激烈。⒉檢視自小客車7J─2725燃燒情形,發現該



汽車之前側端(靠近七十八號鐵皮屋外東南角落廢棄遊覽車座椅旁)嚴重燒損 變色,汽車之後側(靠近七十六號側)並未燃燒,只有輕微煙燻,而車體內部 因受熱塑膠熔解,座墊仍部分留存,顯示汽車內部燃燒並不嚴重,研判起火處 並非在汽車內部。此車是受火流延燒所波及。⒊檢視七十六號一層南側東面物 品燃燒情形,底層之塑膠盒、鍋具並未受到燒損,僅上層冷凍櫃受到火流所波 及,南側西面物品燃燒亦不嚴重,機車以靠西面燃燒較嚴重,瓦斯桶仍完好, 紙箱仍未受火流燃燒,醬油瓶和鐵罐仍完好,顯示七十六號一層南側附近燃燒 並不嚴重。⒋檢視七十六號一層中段燃燒情形,發現中段東面衣物仍完好,中 段西面物品和紙箱並未燃燒。顯示七十六號一層中段明顯未受火流所影響。⒌ 檢視七十六號一層上二層樓梯燃燒情形,發現樓梯並未有燃燒現象,研判火流 並非藉由樓梯往二層竄燒,而是另有火流延燒路徑等情形。㈡檢視七十六號鐵 捲門,發現七十六號中間鐵捲門並未受到火流直接燃燒,而僅有濃煙燻黑,顯 示七十六號內部未受火流燃燒前中間鐵捲門是打開著。研判七十六號人員於內 部未受火舌燃燒火警前,打開鐵捲門及時避難逃生;或是七十六號內仍有人在 工作,且鐵門未關閉。依據目擊者丙○○於安順派出所偵訊筆錄:「我先生在 我家裡聞到東西(塑膠)被燒的味道,跑到大門口看,家內並無火光,而外頭 已經有人喊火燒了,我到外頭時發現隔壁82號(按應係78號)旁放置車座椅處 已有火光在燒」。本案若有目擊者佐證火警前七十六號之鐵捲門是關閉狀態, 則未受火流燃燒之中間鐵捲門將是七十六號受延燒之重要證物。㈢檢視七十六 號鐵皮屋外觀,發現鐵皮屋外並無突出物,且整個鐵皮屋無任何窗戶或開口, 僅於二層有一冷氣窗口,且冷氣外殼嚴重受熱而變色;但冷氣內側下半層並未 受到嚴重燒損,故仍完整未變顏色,顯示火流在冷氣之外側燃燒比在冷氣之內 側燃燒時間較久、較激烈。研判若火流由內向外延燒,則七十六號鐵皮屋內物 品必受到火流嚴重燒損,火流才能往外竄燒;然檢視七十六號鐵皮屋內一、二 層物品燃燒並不嚴重,且燒損程度比較嚴重者皆於上層,為受火流延燒型態。 【經檢視七十六號鐵皮屋外觀密閉,並無向外延燒之路徑,故研判火流自七十 六號往七十八號延燒之路徑是受到質疑的】。㈣再檢視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燒 損情形,此處為本戶燃燒最嚴重處,且與七十八號所燃燒廢棄廢棄遊覽車座椅 處緊鄰一鐵皮相隔。一樓西南側鐵皮雖受熱嚴重變色,但屬於七十六號一樓知 上層。經詳細檢視鐵皮之相接角落附近,發現鐵架並未嚴重變色,且角落處有 一電源線,其電源線包覆塑膠仍殘留著,最西南角落處電源線包覆塑膠並未受 到火流燃燒,顯示此處燃燒並不嚴重。【然檢視七十六號外側鐵皮,因受火流 嚴重燃燒致嚴重變色,且原本包覆之鐵皮往外翻,顯示火流在七十六號外側鐵 皮燃燒相當激烈】。又廢棄遊覽車座椅嚴重燒損變色,與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 上方鐵架燒損變色明顯對比,較為嚴重變色,再者於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下方 (即廢棄遊覽車座椅相對處下方)物品經清理後,發現底層物品外型仍完整, 僅受掉落物輕微燒損熔解,地板亦未受到燃燒。【研判火流在七十六號一樓西 南側下方處(即廢棄遊覽車座椅相對處)燃燒程度較輕微,而火流在七十八號 廢棄遊覽車座椅處燃燒較劇烈】。㈤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時,承租戶李毫萌 指出,當他下樓時僅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上方鐵皮有火在燃燒,此與火災調查



人員所勘查研判相符合。【綜合以上研判最初起火點為七十八號廢棄遊覽車座 椅處,故研判起火戶為本市○○路○段七十八號】。經與卷附火災後現場照片 四十張所示情形,及府安路四段七十六號、七十八號位置圖,七十六號一、二 樓物品配置圖等對照以觀,上開起火戶之研判,核與卷內可查之各項火災後現 場留存之跡證相符,自屬可採。
二、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綜合前述㈠至㈤起火戶研判各點,及廢棄遊覽車座椅 以中間座椅鐵架變色較嚴重,研判火流最初是由七十八號廢棄遊覽車座椅中間 處起燃,因輻射熱高溫致引燃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上方(即七十六號二樓南側 臥房西南端外側)木板,火流隨即往七十六號二樓南側臥房內部竄燒,再向二 樓況大漫延;同時因掉落物引燃七十六號一樓西南側下方物品,使得火流又於 一樓燃燒等情,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所有府安路四段七十八號房屋前【 廢棄遊覽車座椅中間處】。上述報告內就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核與火流具 有向上延燒之特性相符,其研判亦屬可採。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起火處應係在原 告屋內一層前半段設有瓦斯爐炊具之處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則火流應係由 內向外延燒,而依火流延燒之特性,七十六號鐵皮屋內物品必受到火流嚴重燒 損,火流才能往外竄燒;然七十六號鐵皮屋內一、二層物品燃燒並不嚴重,且 燒損程度比較嚴重者皆於上層,為受火流延燒型態,已詳述如前,故被告之抗 辯,核與火災後現場跡證所示延燒之路徑不符,應無可取。 三、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前開報告綜合以下各點: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 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將此造成火災之原因加以排除。⒉ 檢視起火處廢棄遊覽車座椅中間處並未使用電器設備,故似可排除因使用電器 設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依據安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並未記載有關 火災起火原因之相關資料。⒋火警當時並無人員直接目擊起火源之燃燒,故無 其他其他可供研判起火原因之相關事證。⒌起火點位於府安路旁,平時車水馬 龍,起火時間車輛進出亦不少,但廢棄遊覽車座椅為露天放置,且為易燃之絨 布、泡棉所組成,若有一些明火源,很容易起火燃燒。故研判外人以明火紙張 之類引火,似乎無法排除其可能性。⒍起火處位於空曠路旁,且緊鄰鹽水溪旁 ,鹽水溪兩旁經常有人焚燒垃圾、廢棄物。是本案並無法排除自上方掉落之飛 火餘燼,且若有路人或行車亂丟煙蒂,致使易燃之露天廢棄遊覽車座椅起火燃 燒,不無其可能性。因認該廢棄遊覽車座椅起火原因以「飛火、煙蒂等遺留火 種」之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亦無法排除外人故意縱火之可能性。 上開結論係綜合考量火災現場週遭環境狀況,並檢視火災後現場遺留之各種跡 證,依據火流言燒之特性而得之結果,其結論自屬可採。被告就本件起火原因 雖辯稱「發生火災後,原告曾指責家人說『顧火顧得東西燒光光』等語」,意 指係原告家屬使用其屋內一層瓦斯爐炊具不慎所引起。然本件火災起火處應係 在被告所有府安路四段七十八號房屋前之遊覽車座椅中間處,並非在原告屋內 一層前半段設有瓦斯爐炊具之處,已詳述如前,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女謝麗萍到 庭證稱「我聽到七十六號屋主(即原告乙○○)的老婆以台語說『叫你把火顧 好,為什麼你沒有顧好?』,他老公(即原告乙○○)就說(台語)『我不知 道,我發現時火就燒起來了。』」等語(以上參照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揆其證述內容,係描述原告乙○○之妻指責原告使用炊具不當,此 與被告所辯:原告指責家人之情形適相反對,另參諸證人與被告乃係父女至親 ,證人謝麗萍前開證述,顯難脫迴護附和之情,其證述尚難憑信,被告就此所 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稱本件起火處之遊覽車之座椅乃係訴外人朱水深因為要整修遊覽 車地板,因而拆卸寄放於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固據證人朱水深到庭證述屬 實(參照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等遊覽車座椅乃係朱水深委 託被告經營之慶一汽車座椅有限公司所拆卸,業經證人朱水深證述明確,且該 等座椅放置之處所,即被告經營汽車座椅工廠之七十八號房屋前空地,緊鄰原 告所有七十六號鐵皮屋旁牆角處,乃被告所管領之範圍,為被告所自認(參照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等遊覽車座椅究屬廢棄或仍堪使用與 否,即與本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
五、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府安路旁,平時車水馬龍,起火時間車輛進出亦不少;另 起火處位於空曠路旁,並緊鄰鹽水溪旁,其兩旁經常有人焚燒垃圾、廢棄物等 情,業經載明於前揭調查報告,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故因「飛火、煙蒂等遺留 火種」之因素而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亦無法排除外人故意縱火之可 能性,堪信本件火災應係如上述之外來火源引燃被告廠房外之遊覽車座椅。被 告雖在其廠房外雖有堆置遊覽車座椅之行為,但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因遊覽車座椅無法自燃,如無其他外來火源之介入,不致 發生火災之結果,依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堆置遊覽車座椅之行為與 發生火災之結果間,並無相因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要非無 據。又違法在住宅區設置之工廠,並不當然會發生火災,故被告是否違反法律 規定,於住宅區設置「慶一汽車座椅有限公司工廠」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 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 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就此 有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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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