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76號
TNDM,93,訴,576,200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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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七、一七八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研磨器壹組、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研磨器壹組、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伍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片、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四編號七、八所示之研磨器壹組、空夾鍊袋貳包,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拾個(空包裝重貳點柒參公克)、如附表六編號五、七、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研磨器壹臺、販毒帳冊壹本,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牛仔」、「老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 號判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庚○○(綽號「正仔」、「楊仔」,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由丙○○先向辛○○(綽號「董仔」)以每 兩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丙○○除部分 留作自行施用,部分無償轉讓供庚○○施用外,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買家後,再撥打庚○○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所得,或由買 家逕自撥打庚○○前開行動電話洽購,而由庚○○出面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庚○○即依丙○○之指示,至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或其他藏毒 地點取得海洛因後,再以每包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價格、次數販賣予王國廷吳炎山、黃敏哲(綽號「甘錄仔」)、 羅至躬曾駿騰邱宗成(綽號「老鼠」)、王東安(綽號「安仔」)等人施用 (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所得,共計約三萬四千五百元全數繳交丙○○。二、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將其自丙○○戊○○、丁○○及己○○(本院另案判決)等人處 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買家,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販賣予吳炎山曾駿騰李慶忠王東安蘇永利等人施用(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前開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約一萬九千元。
三、戊○○(綽號「黑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初、一月中、一月底某日,先以其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後,前往位於臺南縣新營市○ ○路上辛○○之公司,或營新醫院旁,以每錢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辛○○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總計花費約六萬五千元。戊○○販入後,除部分留作 自行施用外,餘均摻入糖粉研磨進行分裝,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家,而自同年一月起,迄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以每包(重五分)五千元 ,或每公克二千元等價格,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販賣 予庚○○沈吉祥(綽號「黑松」)、黃來進(綽號「西瓜」)、林志聰(綽號 「聰仔」)、羅新俊(綽號「新俊」)等人施用(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辦),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約二十九萬七千元。四、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四○號前,攔檢丙○○所駕駛之車號8319─GL 號自小客車,並當場自上開自小客車上,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 ,並在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八之二號二樓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五至八所示物品。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臺



南縣新營市○○路六二○巷三九弄五二號戊○○租屋處,查獲戊○○庚○○二 人在場,當場並扣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及附表六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並在 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北仔店一一六巷十六之二號庚○○住處,查扣如 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始發覺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庚○○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 理筆錄),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丙○○前後跟渠買了一百萬元的 海洛因,「黑龜」就是戊○○,也有向渠購買海洛因,是丙○○介紹的,渠從九 十二年底給丙○○戊○○毒品,約賣給丙○○三、四次,賣戊○○約二次,每 兩十三萬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卷第七四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六五頁)。證人羅至躬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渠自 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至二月六日間向庚○○購買海洛因,渠共花了七、八千元,約 購買七、八次,庚○○有在渠面前打電話給戊○○調貨等語無誤(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七號偵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沈吉祥於偵查時亦 結證稱:渠有跟戊○○購買過海洛因,戊○○綽號「黑龜」等語無訛。而證人黃 來進亦於警詢時證述渠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證人王國廷吳炎山、曾 駿騰、邱宗成李慶忠亦均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向丙○○庚○○等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節(以上均見南縣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四頁至第 一一六頁)屬實。另扣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五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 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四點五六,純質淨重二點 四一公克;扣押書載為海洛因五包毛重六點零二公克),另扣案被告陳文亮所有 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三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七三公克,純 度百分之八十二點零一,純質淨重十點八二公克;扣押書載為海洛因十包毛重合 計一五點四八公克),分別有扣押書三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調 科壹字第200004714號鑑定通知書、同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一 紙、摘要譯文表二份、通聯紀錄乙份、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及其他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及SIM卡一 片,及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夾鏈袋、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研磨器一組、如附 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研磨器一臺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等三人以低價購入毒品,再 以高價賣出,其等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甚為明顯,足徵被告等三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 事實一之部分,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慶忠吳祈財,惟被告等二人並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祈財,而 李慶忠之部分乃被告庚○○所販賣等情,業據被告等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依此認定如事實一、二所載 ,附此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罪由五項增訂為六項,第八條轉讓毒品罪則由四項增訂為六項,惟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法前後刑度並無不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 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僅限於施用毒品之情形始得適用,故應適用刑法規定 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所謂販賣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售 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行為人以營利目的購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丙○○戊○○庚○○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販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核其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庚○○等二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丙○○戊○○庚○○與案外人辛○○均係共同正犯,然查:被告丙 ○○、戊○○乃分別自案外人辛○○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各自售出, 則被告丙○○戊○○、被告庚○○戊○○彼此間,及其等三人與案外人辛○ ○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檢察官 於此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等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丙○○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依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 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稽,其等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其等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 分,依上揭規定,仍不得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僅就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至被 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
四、又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之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再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 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 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乃於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 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亦於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前開 二者之立法目的,均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罪之人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或上游販 毒者,藉以擴大查緝犯罪之成效。惟該二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且均係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及共犯之供述而符合前開二項規定,自不得適用該二減刑之寬典予以 二次減刑,而應擇一特別且較有利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在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致前述二種減刑規定競合適用時,於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條文 時,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度至三分之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上述條文時,則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自應擇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而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經查:
(一)被告丙○○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 罪及,上開犯罪係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丙○○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即其上游販毒者壬○○、辛○○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證(見南縣警刑字第0930006274號警卷第十七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偵卷第四六頁、第五四頁),因而破獲辛○○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份、該局刑事移送書共十份(以上均為影本) 、同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乙份,及九十三年營偵第四○八號九十 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在卷可考。另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 刑警隊小隊長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有參與偵辦己○○、丁○○ 、辛○○、壬○○等涉嫌販賣毒品的案件,警方查獲壬○○販賣毒品是因 丙○○在警訊時有提供壬○○二支電話,也指認壬○○在販賣毒品,渠依 此去監聽調查,最後有查獲到壬○○交易毒品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丙○○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共犯 庚○○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庚○○,且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七號偵卷第六○頁),則被告丙○○供述其毒品來源及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適用以減輕被告之刑度,而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庚○○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上開犯罪乃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庚○○於警詢 時、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即販毒上游丙○○戊○○、己○○、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南縣警刑字第0930006901號 警卷第三一頁、南縣警刑字第0930006343號警卷第三四頁、第 三七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偵卷第八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二八○號偵卷第四六頁),因而破獲己○○、丁○○等販賣毒品案件,有 臺南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份、該局刑事移 送書共十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考。另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 隊長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有參與偵辦己○○、丁○○、蔡清 炳、壬○○等涉嫌販賣毒品的案件,本來警方是查獲戊○○庚○○販賣 毒品,在警訊中庚○○有承認販賣毒品,並供述己○○、丁○○涉嫌販賣 毒品交易,警方再依照前開供述去蒐證而破獲的,破獲己○○、丁○○販 賣毒品案件,警方有移送到地檢署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共犯丙○○販毒 之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丙○○,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卷第五七頁 ),則被告庚○○供述其毒品來源及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共犯之犯罪事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而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被告戊○○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上開犯罪乃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述毒品來源即上游販毒者辛○○(見南縣警刑字第093000634 3號警卷第六頁、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偵卷第六頁至第 七頁、第三一頁),因而破獲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此有臺 南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乙份、該局刑事移送 書共十份(以上均為影本)、同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乙份,及九 十三年營偵第四○八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在卷可



考。另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 有參與偵辦辛○○涉嫌販賣毒品的案件,本來警方是查獲戊○○庚○○ 販賣毒品,在警訊中戊○○有承認販賣毒品,並供述辛○○涉嫌販賣毒品 交易,警方再依照前開供述去蒐證而破獲的,破獲辛○○販賣毒品案件, 警方有移送到地檢署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 )。又被告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共犯辛○○販毒之事證,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對向)共犯辛○○、庚○○(至被告戊○○於該次偵查 時亦證述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惟因被告丙○○非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其他共犯,故與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該法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五號偵卷第三一頁),則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及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而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販毒所得,並斟酌其中被告丙○○戊○○均為被告庚○○之上游販毒者,及其等販賣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影響程度甚巨,惟被告庚○○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丙○ ○嗣於偵查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應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著 有明文。查:被告丙○○庚○○戊○○就前開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所得 ,因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證人羅至躬沈吉祥、黃來進、王國廷吳炎山曾駿騰邱宗成李慶忠等之證述彼此間未必一致,本院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依最 少次數、最低金額審酌之,認定被告丙○○庚○○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情形如附表二,並依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之 販毒帳冊所載,認定被告戊○○販毒所得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丙○○雖於審 理時對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販毒情節答以:沒有或不知情云云,然此 業經共犯即被告庚○○陳明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等情節無誤,參之被告 庚○○於與被告丙○○共犯販賣海洛因所分擔之部分,乃實際與買主進行接觸及 交易之人,自較被告丙○○更清楚實際販賣情形及販毒所得之歸屬,故本院認被 告庚○○所供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等情為真實,併此敘明。又被告戊○ ○雖於審理中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吉祥之部分,陳稱:沒那麼多 次,僅五、六次,價錢(每次)二千至五千元云云,惟觀之上開販毒帳冊已記載 如附表三所示乙情明確,本院認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且自其行為時 起,已歷偵查、審理程序,而有相當時日,自應以上開販毒帳冊書面所載較為正



確,故認定如前。又以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次數、價格計算,可計 算出被告丙○○庚○○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為三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庚○○另 自行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九千元,及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十九萬七千元 。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被告丙○○販毒所得三萬四千五百元、庚○○販毒所得 五萬三千五百元、戊○○販毒所得二十九萬七千元,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被告等之財產抵償之。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單獨沒收。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 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 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及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五包(鑑驗後 合計淨重四點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四點五六,純質淨重二點四一公 克)、海洛因十包(鑑驗後合計淨重十三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 點零一,純質淨重十點八二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扣押書二紙 及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其上 既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剝離,該殘渣袋自屬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 裝十五個(其中五個空包裝重一點八五公克、其中十個空包裝重二點七三 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被告等持有藉以 包裝、販賣、轉讓,核係被告等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且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雖因包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 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 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 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前開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十所示之海洛因 十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只,雖均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一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毀,然其等均為違禁物,且無從證 明業經銷毀完畢,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行動 電話共三支及SIM卡一片,及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夾鏈袋、如附表四



編號七所示之研磨器一組、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研磨器一臺等物品,雖 不能證明為專供被告等三人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 三人所有,供被告丙○○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被 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四萬元、二萬元,雖各 為被告戊○○庚○○所有,然均非其等犯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業 據其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前開所扣得之現金,為其等因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核其性質雖係違禁物,然此乃被告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實與本案被告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直接關係,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載此一部分,惟 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經本院另九十三年訴字第五 八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並將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安非 他命一包予以宣告沒收銷毀,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則檢察官 已無另行聲請單獨沒收之必要,本院即不再贅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二、五、六、附表五編號三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三、四、六所示之 注射針筒、吸食器、空燈泡等物品,因均非供被告等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不能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表一:
(被告丙○○庚○○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
│編號│販毒 │販毒期間 │單 價 │販 毒 方 式 │備 註 │
│ │對象 │ │ │ │(依據及計算式│




│ │ │ │ │ │) │
├──┼───┼──────┼────┼────────┼───────┤
│一 │王國廷│①九十三年一│每一小包│被告丙○○於上開│①被告丙○○於│
│ │ │月二十九日上│一千元 │二次時間,在臺南│ 本院審理中自│
│ │ │午十時許②九│ │縣永康市○○路,│ 白不諱。 │
│ │ │十三年二月一│ │每次一小包以上開│②證人王國廷警│
│ │ │日上午十時許│ │單價,連續二次販│ 詢中證述。 │
│ │ │ │ │賣毒品海洛因予王│③總計所得二千│
│ │ │ │ │國廷,總計所得二│ 元。 │
│ │ │ │ │千元。 │(2 X 1000 = │
│ │ │ │ │ │ 2000) │
│ │ │ │ │ │ │
└──┴───┴──────┴────┴────────┴───────┘
┌──┬───┬──────┬────┬────────┬───────┐
│二 │吳炎山│九十三年一月│每一小包│被告丙○○指示被│①被告丙○○於│
│ │ │六日至同年月│五百至一│告庚○○,於上開│ 本院審理中自│
│ │ │三十日 │千元 │時間,在臺南縣永│ 白。 │
│ │ │ │ │市○○路上華南銀│②被告庚○○於│
│ │ │ │ │行後面的小公園或│ 本院審理中自│
│ │ │ │ │臺南縣善化鎮牛庄│ 白。 │
│ │ │ │ │里附近,每次一小│③證人吳炎山警│
│ │ │ │ │包,並以上開單價│ 詢中證述。 │
│ │ │ │ │,連續三、四次販│④以最有利被告│
│ │ │ │ │賣毒品海洛因予吳│ 之方式計算,│
│ │ │ │ │炎山,總計所得一│ 每次五百元,│
│ │ │ │ │千五百元(詳下列│ 計三次,總計│
│ │ │ │ │計算)。 │ 所得所得為一│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 (3 X 500 = │
│ │ │ │ │ │ 1500) │
│ │ │ │ │ │ │
└──┴───┴──────┴────┴────────┴───────┘
┌──┬───┬──────┬────┬────────┬───────┐
│三 │黃敏哲│九十二年十一│每一小包│被告丙○○指示被│①被告丙○○於│
│ │ │月某日至九十│一千元(│告庚○○,於上開│ 本院審理中自│
│ │ │三年一月二十│最後一次│時間,在臺南縣永│ 白。 │
│ │ │一日 │六千元)│康市奇美醫院附近│②被告庚○○於│
│ │ │ │ │的陸橋下,每次一│ 本院審理中自│
│ │ │ │ │小包以上開單價,│ 白。 │
│ │ │ │ │連續三、四次販賣│③證人黃敏哲警│




│ │ │ │ │毒品海洛因予黃敏│ 詢中證述。 │
│ │ │ │ │哲,總計所得八千│④總計所得以有│
│ │ │ │ │元(詳下列計算)│ 利被告之方式│
│ │ │ │ │。 │ 即三次計算,│
│ │ │ │ │ │ 前二次各一 │
│ │ │ │ │ │ 千元,共計二│
│ │ │ │ │ │ 千元、最後一│
│ │ │ │ │ │ 次為六千元,│
│ │ │ │ │ │ 販毒所得合計│
│ │ │ │ │ │ 八千元。 │
│ │ │ │ │ │ (2 X 1000 +│
└──┴───┴──────┴────┴────────┴───────┘
┌──┬───┬──────┬────┬────────┬───────┐
│ │ │ │ │ │ 1 X 6000 =│
│ │ │ │ │ │ 8000) │
├──┼───┼──────┼────┼────────┼───────┤
│四 │羅至躬│九十三年一月│每一小包│由被告庚○○出面│①被告庚○○於│
│ │ │中旬某日至同│一千元 │,而於上開時間,│ 本院審理中自│
│ │ │年二月六日 │ │在臺南縣善化鎮的│ 白。 │
│ │ │ │ │冰廠,每次一小包│②證人羅至躬警│
│ │ │ │ │以上開單價,連續│ 詢中之證述。│
│ │ │ │ │七、八次販賣毒品│③總計所得以有│
│ │ │ │ │海洛因予羅至躬,│ 利被告之七次│
│ │ │ │ │販毒所得總計七千│ 計算,所得合│
│ │ │ │ │元(詳下列計算 │ 計七千元。 │
│ │ │ │ │)。 │ (7 X 1000 │
│ │ │ │ │ │ =7000) │
│ │ │ │ │ │ │
└──┴───┴──────┴────┴────────┴───────┘
┌──┬───┬──────┬────┬────────┬───────┐
│五 │曾駿騰│九十二年一月│每一小包│由被告庚○○出面│①被告庚○○於│
│ │ │二十五日至九│一千元 │,於上開時間,在│ 本院審理中自│
│ │ │十三年二月十│ │臺南縣善化鎮曾駿│ 白。 │
│ │ │日止 │ │騰住處,每次一小│②證人曾駿騰警│
│ │ │ │ │包,以上開單價,│ 詢中證述。 │
│ │ │ │ │連續二、三次販賣│④總計所得以有│
│ │ │ │ │毒品海洛因予曾駿│ 利被告之二次│
│ │ │ │ │騰,總共所得二千│ 計算,所得合│
│ │ │ │ │元(詳下列計算)│ 計為二千元。│
│ │ │ │ │。 │ (2 X 1000 │




│ │ │ │ │ │ =2000) │
├──┼───┼──────┼────┼────────┼───────┤
│六 │邱宗成│九十二年八月│每一小包│由被告庚○○出面│①被告庚○○於│
│ │ │某日至九十三│一千元 │,於上開時間,在│ 本院審理中自│
│ │ │年二月一日下│ │臺南縣善化鎮北子│ 白。 │
│ │ │午十九時許 │ │店鐵路旁附近的應│②證人邱宗成警│
│ │ │ │ │公廟,以每次一小│ 詢中證述。 │
│ │ │ │ │包,並以上開單價│③總計所得四千│
└──┴───┴──────┴────┴────────┴───────┘
┌──┬───┬──────┬────┬────────┬───────┐
│ │ │ │ │,連續四次販賣毒│ 元。 │
│ │ │ │ │品海洛因予邱宗成│(4 X 1000 = │
│ │ │ │ │,總共所得四千元。 4000) │
├──┼───┼──────┼────┼────────┼───────┤
│七 │王東安│九十二年十一│每一小包│被告丙○○指示被│①被告丙○○於│
│ │ │月某日至九十│一千元 │告庚○○,於上開│ 本院審理中自│
│ │ │三年一月二十│ │時間,在臺南縣永│ 白。 │
│ │ │五日 │ │康市奇美醫院前陸│②被告庚○○於│
│ │ │ │ │橋下,每次一小包│ 本院審理中自│
│ │ │ │ │以上開單價,連續│ 白。 │
│ │ │ │ │十次販賣毒品海洛│③證人王東安警│
│ │ │ │ │因予王東安,總共│ 詢中證述。 │
│ │ │ │ │所得一萬元。 │④總計所得一萬│
│ │ │ │ │ │ 元。 │
│ │ │ │ │ │(10 X 1000 = │
│ │ │ │ │ │ 10000) │
├──┴───┼──────┴────┴────────┴───────┤
│總 計 所 得 │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 │
└──────┴────────────────────────────┘
附表二:
(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
┌──┬───┬──────┬────┬────────┬───────┐
│編號│販毒 │販毒期間 │單 價 │販 毒 方 式 │ 備 註 │
│ │對象 │ │ │ │(依據及計算式)│
├──┼───┼──────┼────┼────────┼───────┤
│一 │吳炎山│九十三年二月│每一小包│被告庚○○,於上│①被告庚○○於│
│ │ │一日至同年月│五百、一│開時間,在臺南縣│ 本院審理中自│
│ │ │十日 │千至二千│善化鎮牛庄里附近│ 白。 │
│ │ │ │元 │,每次一小包以上│②證人吳炎山警│
│ │ │ │ │開單價,連續(實│ 詢中證述。 │




│ │ │ │ │際次數不詳)販賣│③總計所得以有│
│ │ │ │ │毒品海洛因予吳炎│ 利被告之計算│
│ │ │ │ │山,共計所得壹仟│ ,取前後各一│
│ │ │ │ │元(詳下列計算)│ 次(即二次)│
│ │ │ │ │。 │ ,每次五百元│
│ │ │ │ │ │ ,共計一千元│
│ │ │ │ │ │ 。 │
│ │ │ │ │ │2 X 500 =1000)│
└──┴───┴──────┴────┴────────┴───────┘
┌──┬───┬──────┬────┬────────┬───────┐
│二 │曾駿騰│九十二年十一│每一小包│被告庚○○,於上│①被告庚○○於│
│ │ │月某日至九十│一千元 │開時間,在臺南縣│ 本院審理中自│
│ │ │三年二月二日│ │善化鎮曾駿騰住處│ 白。 │
│ │ │止 │ │,每次一小包以上│②證人曾駿騰警│
│ │ │ │ │開單價,連續三、│ 詢中證述。 │
│ │ │ │ │四次販賣毒品海洛│③總計所得以有│
│ │ │ │ │因予曾駿騰,共計│ 利被告之計算│
│ │ │ │ │所得三千元(詳下│ ,共三次,合│
│ │ │ │ │列計算)。 │ 計三千元。 │
│ │ │ │ │ │ (3 X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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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