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李辰筠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