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60號
TNDM,93,訴,1060,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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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其與甲○○係朋友關係,曾為甲○○申辦行動電話 之便,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且因其個人信用紀錄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事前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安平區○○○街一○○號「主恩錶框有限公司」( 下稱主恩公司),假冒甲○○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帳單地址為上址主恩公司,聯絡電 話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乙份,偽造完成後,復檢附甲○○身分證影本持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六 ○號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行使,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致慶豐銀行承辦人員洪千 棉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寄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主恩公司,足生損害於甲○○與慶豐銀 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又以同一手法,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 請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開元分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乙 ○○在主恩公司接獲甲○○所申請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現 金卡核貸確認書掛號郵件(內含現金卡、密碼及核貸確認書),竟復承續前開犯 意,在核貸確認書上偽簽「甲○○」署押,並傳真回富邦銀行,使富邦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同意貸款,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 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甲○○與富邦銀行對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旋 提領一空。被告乙○○於取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 」署押二枚,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止,連續在臺南縣西港鄉中國石油西港加油站等處,假冒甲○○名義消費, 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多次,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多次 ,偽造完成後,復持之使用,使中國石油西港加油站等商店,誤認係甲○○刷卡 消費而給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慶銀銀行、臺灣企銀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盜刷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件),總計共盜刷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 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淑玲 、洪千棉之證言及銀行消費明細、切結書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前開二張信用卡及使用前揭貸款十五萬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一起經營主恩及凱蒂屋公司, 本即有金錢往來,申辦前揭貸款及信用卡二張都有經告訴人同意,而且前揭二張 信用卡告訴人也用過,嗣因其搬遷至台中致未遵期償付卡債,告訴人因被催款孔 急,才提出告訴,且其已將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告訴人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同意她使用慶豐銀行的信用卡? )我有同意。我有說要她每月按時去繳納。」、「(檢察官問:富邦銀行以你名 義申請的現金卡,是否經過你同意?)是被告幫我辦的,銀行行員有直接來找我 對保。」、「(檢察官問:這筆核准貸款你是否收到?)我一直等,我有去問行 員,但是她說她也不知道情形,我告訴被告,錢如核撥下來使用後,如有剩下的 話,我再借給她。」、「(辯護人問: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你是否使用過?)我有用慶豐銀行信用卡去刷卡付保險費。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我沒有用過。」、「(被告問:富邦現金卡我們當時有講過貸款下來,我們一人 一半?)我說有剩下的話,我才借你,如果一人一半我就不申請。」、「(被告 問:可是當時你不能申請辦卡,你沒有收入證明,所以我同意把我主恩公司負責 人改用你的名字,然後你才有辦法去辦貸款?)當時我沒有收入證明沒錯,同意 當主恩公司負責人,也是你說公司名義,是你男朋友的名義,當時你們兩人有糾 紛,你怕公司被男朋友佔了,當時我也要辦貸款,所以同意你將公司負責人變更 為我的名義。」、「(被告問:我是為了幫證人申請貸款,所以才變更負責人的 ,如果是怕被男朋友佔了,我當時就變更,我為負責人就好了?)我不知道你當 時的心態,如果這樣子的話,我謝謝你的幫忙,但是現在我也信用破產,並有負 債。」、「(被告問: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刷公司尾牙款你也是知道的?)那個 我知道,那是切結書簽完之後的事。」、「(被告問:申請臺灣企銀信用卡時, 你是否同意?)當時你從銀行打電話給我,你說幫我申請台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我說不要再去申請信用卡,我有信用瑕疵不會過的。」、「(被告問:我有跟你 講,雖然你有信用瑕疵,但我可以幫你送送看?)你有說過這一句話。但是我沒 有很明確的說,你幫我辦。」等語,綜上情節以觀,可知①前揭慶豐銀行信用卡 係其事前同意被告申辦並使用,互核由告訴人寄交檢察官為保證清償使用前揭慶 豐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之卷附切結書(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偵 查卷第四十頁)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顯示慶豐銀行信用卡收到後第一筆刷 卡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交告訴人係同日等情,益 見告訴人於本院結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簽立前 揭切結書後,嗣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再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前揭台灣企銀 信用卡,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 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前為使已債信不佳之告訴人獲核信用卡之使用,將 其主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故該申請書上載明告訴人係主恩公司負責人 ;聯絡人之一亦載明被告,另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取得被告之切結, 使被告確定得以使用前揭慶豐、聯邦銀行信用卡,足見告訴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 供被告使用,應係彼此間債信支援、周轉資金之方式,據雙方如此密切之關係,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辦前揭台灣企銀信用卡時,自銀行電知告訴人要以 告訴人名義辦卡,告訴人未即明確拒絕,應可認被告已獲告訴人同意,否則告訴 人其真意係不准被告再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當日即已接獲被告通知代為辦卡之 電話後,理應迅至台灣企銀終止其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告訴人並未為之,且已知 悉被告申辦前揭台灣企銀信用卡後,任由其使用,再合併觀察告訴人前所同意被 告使用其慶豐、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使 用前揭台灣企銀信用卡之意思。③告訴人對於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 十五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僅否認該貸款並非全部要借給被告使用【此爭執部分之 事實,苟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借予全部貸款之情形下,將全部貸款用磬,是否 涉犯他罪,因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並不同一,非本院得以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職是,告訴人就前揭慶豐銀行、台灣企銀信用卡申辦使 用及富邦銀行貸款各節,即事前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被告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 問題,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況,惟被告應負前開卡債及貸款清償之責 ,則另屬一事。
五、綜上,被告被訴涉犯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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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