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布拜里BURBERRY」商標名稱圖樣,係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存續期間內,且上開商標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亦明知附表所示之風衣外套三百一十件,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 件風衣外套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販入,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 連續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門店六樓特賣場內陳列販售,以每件風衣外套 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循線在臺南市○○○街一二六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風衣 外套三百一十件。
二、案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前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不法犯行,辯稱:被告所販賣之風衣外套,均使用其自創獲准註冊之 力薇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薇爾公司)之「LIVILLE」商標,扣案之風 衣外套,領牌除標示「LIVILLE」之商標外,吊牌上均載有力薇爾公司之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足證其並無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且「布拜里B URBERRY」公司所屬之格紋圖商標圖樣依八十六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之 規定,不能獲准註冊商標,依八十六年修正後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因屬於「顏 色組合」,且市面上販售之衣服或布類屬於顏色組合之格紋圖樣甚多,前開格紋 圖商標圖樣並無得以與其他格紋圖樣相區別之特徵,依修正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亦不能註冊商標,故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係依當時修正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即「 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身品之識別標識」之理由而獲准 註冊,可知依一般之觀念,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並不能做為商標使用,且係商品 本身將其當作商標,實與一般人對於商標之認知格格不入,因其顯然欠缺「足以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之特徵,故一般人依一般之認知實 僅認識其為圖樣而不知其為商標,被告自不例外,且被告實不知前開格紋圖商標
圖樣已獲准註冊為商標,以致在主觀上非認知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為商標,被告 係因過失而誤用他人之註冊商標,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 制定商標法;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乃在建立註冊商標制度,以鼓勵申請註冊,藉由商標 權之保護,使商標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商標,並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產生混 淆誤認,故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實亦寓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尤其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與商業行為 具有密切關係,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列為商標法立法考量,已成為國際立法 趨勢,例如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及對酒類地理標示之保護等予以明文之規定, 即係著眼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考量,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之格紋圖商標圖樣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為商標圖樣,並經該局以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該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 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規 定,即「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 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核准商標註冊登記在案,商標權 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含 格紋圖商標圖樣)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九頁)可稽。且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之規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主張有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核准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 註冊為商標圖樣時,應已審酌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 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相關事證。又「布拜里BURBERRY」 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亦足認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已因申請人反覆使用,使其產生聲譽,而具有識別 之功能,並可表彰商品之價值而具有顯著性(商標之次要意義),應認符合修正 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徒以該格紋圖樣應不能核准註冊為商 標圖樣,爭執其未侵害「布拜里BURBERRY」公司之商標權,要難採憑。 ㈢又依前揭商標註冊證所示之上開「布拜里BURBERRY」公司所屬之格紋圖 商標圖樣,係由三條比較粗的淺色橫線與三條比較粗的深色直線垂直交叉及其上 下左右四邊各有一條細線垂直交叉組合而成,而扣案之風衣外套所使用之圖形, 與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所示圖形相同,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八頁)可稽,觀之扣案風 衣外套所使用圖形,僅大、小之別,且均使用於屬同一註冊商品類別之風衣外套
,從圖形之構成、外觀及整體觀察,無論就同時比對或隔離異時異地觀察,均足 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或其他相關之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 之虞,故扣案風衣外套所使用之圖形與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應屬相同之商標。要 難以前揭格紋圖商標圖樣,遍布商品外表,即遽認該格紋圖樣,非屬商標。另扣 案之風衣外套,經調取其中五十件勘驗結果,在領標上均有「LIVILLE」 之商標,且均有二吊牌,於吊牌上均有「LIVILLE」之商標,並記載力薇 爾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四一頁、第 四二頁)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風衣外套三百十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 稱:扣案之風衣外套除領標上有「LIVILLE」之商標外,吊牌上均載有力 薇爾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情,雖認屬實,然觀諸「布拜里BURBE RRY」公司所屬格紋圖商標圖樣廣泛使用於扣案風衣外套所用之布料上,較之 於力薇爾公司「LIVILLE」商標僅僅標示於衣服之吊牌、領標上,後者顯 尚不足以使購買者以外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所購買之商品,係屬力薇爾公司「L IVILLE」所有之商品,而藉此商標圖樣與「布拜里BURBERRY」公 司之商品相區別,另縱於衣服外觀形式上得以識別二者商標,然該吊牌、領標之 使用仍無礙於前開格紋圖樣商標使用於風衣外套之事實。 ㈣被告復供承曾於前揭時、地,以上述價格,販賣扣案之風衣外套,並雇請員工蘇 李月琴販售等情,核與蘇李月琴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扣案風衣外套之格紋圖商 標圖樣確係力薇爾公司用以行銷之目的,其將「布拜里BURBERRY」公司 所有格紋圖商標圖樣用於衣服商品上,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諸 首揭條文說明,被告所販售之風衣外套已該當「布拜里BURBERRY」公司 所屬格紋圖商標圖樣之使用,其所販售者核屬仿冒「布拜里BURBERRY」 公司格紋圖商標圖樣之商品,應堪認定。再者,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被告又自陳平日均在百貨公司接檔期販賣衣服,平時亦有在注意著名之品牌,且 已從事服飾銷售達三十多年之久(詳偵查卷第二五頁),又自創獲准註冊之「L IVILLE」商標品牌使用於服飾上販售,顯見其對服飾上之商標品牌有相當 之關注。綜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已知悉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為「布拜里 BURBERRY」公司所申請經核准註冊享有之商標權。 ㈤再者,扣案風衣外套之售價與真品相較雖謂低廉,且在領牌除標示「LIVIL LE」之商標外,吊牌上亦均載有力薇爾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而不致 使直接購買之消費者產生混淆,然此種仿冒品足使直接購買之消費者以外之相關 大眾,誤認係真品而稀釋真品之價值,另被告在仿冒風衣外套之布料上,刻意使 用相同於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以達混淆之效果,其利用一般正規經營投入相當 研發行銷費用之商標權人之努力所得,而增加其本身之市○○路,顯已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依前開說明,正係商標法立法規範目的之一,自須加以非難,且 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業已知悉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為「布拜里BURBER RY」公司所申請經核准註冊享有之商標權,要難以扣案之風衣外套,除在領標 上均有「LIVILLE」之商標,且吊牌上均有「LIVILLE」之商標, 並記載力薇爾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仿冒他人商標
之犯意,而因此解免其刑責。至被告另辯稱:市面上仍有諸多著名廠商如皮爾卡 登等,亦使用前開格紋圖商標圖樣於自己之商品上銷售販賣云云,然被告所辯此 情,縱認屬實,僅係他人應否負違反商標法等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應否負本件違 反商標法之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搜索筆錄一份、本院之搜索票一紙及查獲 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詳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 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年條、第八十三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 商品表彰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示之物為 仿冒之成品,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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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標 │仿冒商品 │商 標 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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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布拜里BURBERRY │風衣外套三百│英商布拜里公司 │
│ │ │一十件 │(商標權期限:八十九年九│
│ │ │ │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十│
│ │ │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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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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