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791號
TNDM,93,簡,2791,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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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一一四、一六一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甲○○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郭坤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無結婚之意思,為順利進入臺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介 紹郭坤城擔任假結婚之人頭,甲○○、綽號「阿力」者及郭坤城即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郭坤城甲○○在貴州省 貴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郭坤城即先行返臺,並隨 即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前往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郭坤 城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綽號「阿力」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郭坤城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 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申請甲○○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誤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搭機入境 來臺。
乙○○明知與大陸女子吳美妹(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 與綽號「阿民」者及大陸女子吳美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吳美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三明市民政局辦理結婚 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乙○○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同年八月下旬,持 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 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 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美妹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綽號「阿民」者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 境管局申請吳美妹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吳 美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女子吳美妹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機入境 來臺。吳美妹來臺後,乙○○明知吳美妹係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為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犯人,竟意圖使之藏匿,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出面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三八八號五樓之十一室之處所,供吳 美妹藏匿。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坤城吳美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 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 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使大陸女子吳美妹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查被告甲○○郭坤城及綽號「阿力」者,被告乙○○與大陸女子吳美妹及綽號 「阿民」者,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所掌之戶籍謄 本上,並持以向境管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乙○○又與綽號「阿民」者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另行租屋藏匿 犯人吳美妹。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甲○○郭坤城及綽號「阿力」者,被告乙○○與大陸女子吳美妹及綽號「 阿民」者,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民」者另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藏匿



人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入境臺灣地區,而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來臺,被告乙○○則 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大陸女子吳美妹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 地區,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的維護,危害非 輕,惟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再犯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 ○再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被告甲○○乙○○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及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約束並矯 正其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附錄法條: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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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