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52號
FSEV,106,鳳簡,35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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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張媽乾 
訴訟代理人 楊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先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嗣於本院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颱風天上午12點多,被告 放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甲 屋)4 樓加蓋鐵皮屋之圓形水泥柱,砸到原告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乙屋)之翔美美食店 裡,共9 粒圓形水泥柱其中7 粒砸在屋頂上、2 粒貫穿鐵皮 屋與輕鋼架、1 粒砸到原告的手臂上,鐵皮屋的浪板破8 塊 ,整個屋內大漏水、屋內所有東西泡在水中,屋主協調先修 屋頂後,換8 塊大浪板,不然原告不能做生意、也不能處理 泡水物,原告向屋主黃隆正承租系爭乙屋做生意與住家,所 以屋內所有裝潢都是房客自行購買與房東無關。…被告不能 以風災為由推託責任:圓形水泥柱是會滑動之物,本不應該 放在4 樓頂上。原告被砸傷及損害已告知被告親人,…被告 及親人事後處理態度惡劣,…,被告女婿準備拖三年,那麼 原告提出精神賠償及工作時間賠償,捐給單親福利機構。原 告有母親需照顧、兄血癌、原告單親有房貸,租屋做生意, 被告女婿浪費司法時間不願和解,由法院從重處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受損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第95至98頁言詞辯論筆錄)有醫藥費500 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1 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如下列項目:「1. 愛德華音響:3 萬6000元、2.衣櫃:1 萬8000元、3.時鐘: 1700元、電話:750 元、4.床:5000元、辦公桌椅:8000元 、5.電鍋:3700元、6.海產類:6000元、7.冰品:8000元。 」及「輕鋼架:3600元、油漆牆面:1 萬7500元。」等項, 以上合計22萬37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750元。三、被告則以:
本件緣由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自然災害所引起。原告 稱租賃處因被告住處之大石頭因颱風之故,石頭砸破鐵皮屋 使屋內相關損害等,惟查,被告住處是否有無大石頭擺設, 且屋主目前乃高齡(被告92歲記憶力退化、太太93歲失智) ,不論該石頭是否為被告所有,風災損害也非人力所能控制 。原告另稱被告非損害造成者,為何甘願修繕原告之屋頂, 若非心虛?惟被告答辯如下:風災過後,原告未經屋主每每 找被告之女兒與孫女屋外告知希望被告能修補屋頂。而被告 之女兒、孫女因不忍爸爸、爺爺每日遭受不白之誣陷、騷擾 等,於9 月17日以工資1 萬8000元僱工修繕原告屋頂,此本 意乃杜絕原告之騷擾,畢竟被告年事已高,不耐長期疲勞轟 炸,身心負荷不及之疑慮,故被告女兒及孫女乃出於孝心, 而非心虛。原告係於被告修繕完屋頂後,另提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又原告居住之住家為水泥屋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係在店面即本件鐵皮屋對面之巷子內,颱 風當天沒營業,原告不可能在店內被石頭砸傷(合理懷疑) ,颱風天因停電約12小時,原告所言冰箱內物品損害是因漏 水不敢開電所致,與事實不符。若如原告所言,被石頭砸傷 當下(人在店內),3 萬元之音響為何未移至他處任其損害 。屋頂破洞之處,係在進店內右邊約15公分處,也是客人座 椅處(無任何貴重物品)等語。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二)查被告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乙屋之承租人 ,系爭甲屋與系爭乙屋乃相鄰之房屋之事實,為兩造陳述 一致,並有房屋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22頁)可證,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遭被告置放在系爭 甲屋之圓形水泥柱掉落致系爭乙屋屋頂破洞,且砸中原告 致傷,並導致原告之置放屋內之相關財物毀損,應賠償前 揭各項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承租之系爭乙屋屋頂破洞是否 係被告置放在系爭甲屋之圓形水泥柱掉落砸中而毀損?被 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置放在系爭甲屋圓形水泥柱掉落致系爭乙屋屋頂破洞 ,堪信為真。詳下述:
1、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水泥圓柱是放 在被告甲○○房屋的三樓頂,因為神明廳會漏水,有用一 個帆布擋住,壓在三樓頂下面,已經超過一、二十年,這 次颱風太大,沒有辦法預料。…,鐵皮屋屋頂有壞掉,已 經僱工花了18000 元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佐,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置放在系爭甲屋之圓形水泥柱掉落致系爭 乙屋屋頂輕鋼架破洞之事實,堪信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為系爭甲屋之所有 人,對於該屋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圓形水泥柱 既然為被告使用作為固定用途,則被告自應注意該物置放



位置之安全性,被告雖辯稱莫蘭蒂颱風顯係屬天災不可抗 力事故,實難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莫蘭蒂颱風侵臺業 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於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每1 小時會發布颱風警報單及每3 小 時警戒區域之風力預測,其中風力預測共預測未來3 個時 段,每1 時段為6 小時,並透過多重管道方式提供最新的 颱風消息等情,已使莫蘭蒂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顯已公告周 知,屬於一般人客觀可預見之情形,而政府發布颱風警報 乃為使民眾預為防颱準備,本件被告置放之圓形水泥柱掉 落砸損原告承租之系爭乙屋屋頂,雖係發生於莫蘭蒂颱風 侵襲期間,然莫蘭蒂颱風之氣侯因素並非該圓形水泥柱掉 落之唯一因素,否則,莫蘭蒂颱風侵襲之南臺灣(含高雄 )地區之其餘建物用以固定設備所使用之物豈非全都有掉 落情形?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 顯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採信。 綜上,被告為圓形水泥柱所有權人,應對圓形水泥柱之保 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被 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應就系爭乙屋屋 頂破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已就系爭乙屋屋頂破 損之損害僱工修繕完成,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 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已實際履行系爭乙屋屋 頂破損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藥費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遭被告置 放在系爭甲屋之圓形水泥柱掉落致系爭乙屋屋頂破洞,且 砸中原告致傷乙事,經原告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為證,核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5 月8 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0671203200 號函暨檢附資料相符,細觀瑞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傷勢為:左肩挫傷瘀血疼痛、左上臂 挫擦傷皮下瘀血腫痛(下稱系爭傷害),乃屬外傷,核與 原告陳述遭圓形水泥柱掉落而砸傷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能在屋內云云,此乃被告推測之詞 ,亦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認。而被告應就圓形水泥柱 掉落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三)認定 屬實,故原告既因遭圓形水泥柱砸傷而有於105 年9 月15 日前往瑞生醫院就醫1 次,此次當有支出醫藥費之事實, 依健保就醫之部分負擔費用為150 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於1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



行購藥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應 予駁回。
2、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店內整理打掃,未營業1 星期,而 減少所得云云,然觀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 因就醫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店內整理 打掃,未營業1 星期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3、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經歷傷口照護診療之 過程,有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本院酌以兩造之年齡、職業及兩造陳明之彼 此相處狀況暨財產所得情形等節,有言詞辯論筆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告警 詢筆錄、被告戶籍謄本、第21頁、第81至82頁、第100 頁 袋內)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置放屋內之相關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愛德華音響:3 萬6000元、2.衣櫃 :1 萬8000元、3.時鐘:1700元、電話:750 元、4.床: 5000元、辦公桌椅:8000元、5.電鍋:3700元、7.海產類 :6000元、8.冰品:8000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固提出 前揭物品於事發後損壞之照片、銷貨單(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0至65頁)為證,然觀之圓形水泥柱砸破系爭乙屋屋 頂並掉落在屋內地面,圓形水泥柱所砸破之處僅為面積不 大之破洞,且當時原告自承伊也在屋內,則原告當可於第 一時間發現屋頂破洞,原告自可將其原係置放在屋內之物 品移置安全處所,且原告主張之前揭物品或有非屬重物移 置並無困難者、或有得以物品(如塑膠布)遮擋避免損害 者,亦即原告主張前揭受損物品,縱使損害情節屬實,其 損害之發生亦難認與被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受有輕鋼架、油漆牆面之損害:
原告固主張:「輕鋼架:3600元、油漆牆面:1 萬7500元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損害照片、估價單及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6至68頁)為證,惟細觀原告提出 之照片所顯示輕鋼架缺損情形乃整片缺損,難認係遭圓形 水泥柱砸中而缺損,則此部分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應 有疑義;至於油漆牆面乃附著於房屋一部之物,而屬於房 屋所有權人方得主張之損害,原告已自承其為系爭乙屋之 承租人,並非系爭乙屋所有權人,況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 該牆面有久未粉刷油漆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牆 面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損壞之證據。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150元(計算 式:150 元+ 15,000元= 15,1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並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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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