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51號
FSEV,106,鳳簡,351,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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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振哲
被   告 侯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其放棄到庭 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北路交岔路口前,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同向左前方有車輛欲左轉,竟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直行車 之來車狀況,即逕自駕車向右偏行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 側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黃楊玉燕),沿瑞福路外側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乃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 挫傷併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擦傷、右手肘、右膝挫擦傷、 右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請求 受讓自黃楊玉燕對於被告之機車修繕費用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6,740 元、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失每月40,000元共3 個月 合計120,000 元及支出事故鑑定費3,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40 元;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上揭事故乙節,有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刑事案卷 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 可證(見刑案警卷及偵卷),足以認定屬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當日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後,翌 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 )可證,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 「右足踝挫傷併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擦傷、右手肘、右 膝挫擦傷、右肩挫傷、左小腿擦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右側足踝脛腓骨遠端骨折…應 休息3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則堪認原告應有3 個 月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議員服務處在職證明 書,原告之薪資每月為40,0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損 失為120,000 元(40,000元*3=1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受 損並支出機車修繕費6,740 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或收據、統一發票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 ,且觀諸系爭事故照片亦未能明確顯示原告機車破損狀況 ,則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740 元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 按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原告固主張其申請車禍 鑑定而支出費用3,000 元,惟原告此項支出乃其於104 年 12月14日申請車禍鑑定之支出,此有刑案警卷內所附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 年2 月 26日函及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6至28頁)可參,而原告 主張權利並非必然以申請車禍鑑定為必要之支出,亦即, 原告此項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應屬被告需負擔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車禍 鑑定費用3,000 元之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項 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150,000 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足踝挫傷併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及擦傷、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右肩挫傷、左小腿擦傷 」之傷勢,堪認其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兩 造於105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 元(120,000 元+ 30,000元=150,000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係為促使本院為職 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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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