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506號
TNDM,93,簡,2506,200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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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典當動 產擔保標的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佯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之車號二一六五─GF號自小客車,向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 約定分四年繳清,每月一期,每期應繳納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非經安泰銀行 同意,乙○○不得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應將上 述自小客車停置於臺南縣新營市○○街二巷十四號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前開款項。詎乙○○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自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四度以上開車輛向設 於台南縣新營市○○路鑫大當鋪各典當借款八萬元。且未曾繳納任何款項予安泰 銀行,致向安泰銀行受讓該債權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追索 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案經匯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發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證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簽署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貸得上述金額,且迄未清償任何分期 款項;並於偵查中供認典當系爭車輛;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再度坦承 典當系爭車輛,且為認罪之表示。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蔡進武買福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鑫大當鋪員工陳碧義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 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影本。
㈤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查訪記錄表及查訪照片。 ㈥卷附當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四度典當系爭車輛時交付鑫大當鋪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三、依證人陳碧義所述,被告前後共四次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八萬元,最後一次為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故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應論以連續 犯,其另三次典當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第一次典當行為既存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雖於偵審中陳明另有案外人王朝富共犯上述行為,然查該案外人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涉犯此案,且無從排除被告委責於該人士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 指述遽為不利於該案外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及檢察官表明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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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