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38號
FSEV,106,鳳簡,3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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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昌弘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黃弘鈞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弘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以工作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車使用,並均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弘鈞為連帶保證人,惟至今尚有租 金新臺幣(下同)33萬2149元未付等語,爰依據租賃及連帶 保證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車合約書5 張、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6 張、被告昌弘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6 年4 月10日面額9 萬555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640元
合計 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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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