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車號TK—四O一O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向順隆當鋪辦理典當手續後,取得貸借款項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現金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順隆當鋪詐稱急需 前開車輛噴灑農藥而商議暫借該車使用,使順隆當鋪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 輛予甲○○,嗣順隆當鋪(王一峯)遍尋甲○○無著,且經向監理機關查詢, 始知甲○○已將前開車輛轉賣予勝興汽車有限公司,而無法求償,經自訴人提 起自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 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是觀被告前後兩案均係將其所有車號TK—四O一O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向當鋪 典當借款後,將汽車轉賣他人之犯罪方式,且其於本案中所涉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含跨前案,堪認其先後犯行皆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屬連續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惟其前述詐欺順隆當鋪一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 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之前,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詐欺犯行,應已為 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四條之罪刑。惟此部份與前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所載兩罪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然此經公訴 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兩罪為牽連關係),如犯行成立,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此部份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所涉犯之犯行,應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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