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815號
TNDM,93,易,815,2004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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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暨檢察
官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騎乘 車牌號碼GE八—九二三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十一之十三 號丙○○所有之空工廠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將工廠內之鋁窗三十片卸下,同時拆 卸成鋁條一百二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竊為己有,得手後,將 鋁條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欲載往他處變賣,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 縣善化鎮嘉北里茄拔十四號前騎樓,為丙○○察覺,並報警當場查獲;㈡復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與曾俊騰謝繡鴻羅至躬等人基於共同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俊騰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佐鴻所承租之車牌號碼TW— 146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謝繡鴻羅至躬三人(曾俊騰謝繡鴻羅至躬三人均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台南縣新化 鎮○○里○○段一0八四地號空地,結夥三人以上,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鋼材一批(共重四百九十公斤,價值約三萬五千元),並將所竊取之鋼材 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嗣經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逮獲;㈢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里○○段000五地號農地前,見甲○○ ○所有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擺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物品;㈣ 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同鎮嘉南里三二四之一號旁空地,見己○○○所 有之沈水式抽水馬達一台置於前開空地,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抽水 馬達。得手後,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前述噴霧器及馬達等物,攜至同縣大內 鄉石湖村不知情之楊清雄所經營之「佳裕企業社」變賣,賣得價金共計三百八十 元,全數供己花用完畢。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同縣善化鎮東昌裡東勢寮 一0一之二二號以南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告訴人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甲○○○、己○○○及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善化分



局南縣善警三字第0九三000二五四七號警卷第五頁、善化分局南縣善警三字 第0九三00一七四0九號警卷第六至九頁、新化分局警卷第二九頁)大致相符 ,復經同案被告曾俊騰謝繡鴻羅至躬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新化分局警卷第 十一、十五至十七、二四、二六頁、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偵查卷 第二八至三一、三四頁),又與證人楊清雄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善化分 局南縣善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七四0九號警卷第十、十一頁),並分別有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贓簽證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善化分局南縣善警三字第0 九三000二五四七號警卷第八、九頁;南縣善警三字第0九三00一七四0九 號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新化分局警卷第三四、三五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質 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竊被害人丙○○所有 鋁條之際,攜帶前揭螺絲起子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 ○○與曾俊騰謝繡鴻羅至躬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二罪均屬財產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於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金錢,竟為竊盜犯行,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緩刑尚未 期滿,猶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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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