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福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係庚○○(經告訴 人辛○○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岳父,二人均明知坐落台南 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號土地,面積一點零二四二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係庚○○之父顏冬海於過世前以庚○○名義登記之遺產,為庚○○與其他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其一人所有,詎庚○○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對辛○○提 起請求交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非庚○○所有,庚○○因上開民事判決係對 其不利之認定,為獲得處分該土地之價金,庚○○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由庚○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交予丁 ○○,再由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具狀向本院佯稱執有庚○○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七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云云,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誤以為丁○○與庚○○間確有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債 務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准許丁○○ 就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而將丁○○與庚○○間有上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正確事項,登載於法院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足生損 害於辛○○等共有人,該裁定嗣經確定。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庚○○與辛○○間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庚○○一人 所有,乃庚○○、辛○○及其他兄弟間公同共有之財產,庚○○乃推由丁○○以 前開本票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六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第四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丁○○及庚○○之行為才未得逞。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持前揭本票聲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等情,然矢口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庚○○確實有向我借 了一千零二十萬元,我是向農會借錢,另外以我自己的存款以及向親友戊○○、
甲○○、乙○○、丙○○等人借款,來借給庚○○的,檢察官起訴我偽造文書和 詐欺都是不實在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庚○○所簽發如後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具狀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由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無誤後,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此 有丁○○聲請狀及本院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號民事卷宗 ,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丁○○以前開本票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八六八六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案調取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六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丁○○確有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及以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行為。 ⑵被告丁○○及證人庚○○雖均一致陳稱二人間確有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惟庚○○所經營的良維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七、 一七一、六六五元、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盈餘累積數為八、三六0、五四六 元、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一一、一一二、四二二元、在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一五、四六三、七0六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盈餘 累積數為一六、九二八、九0六元、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一、九 0八、四九一元,而被告庚○○於八十五年間亦有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 利息所得,其個人也未負債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八十九 年八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局南縣資字第八九0一九五一七號函附良維公司八十一年 到八十七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查詢單及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又庚○○在下營鄉農會甲種支票帳戶金錢之出入正常,從來未 跳票,也未停止支付,其中被告庚○○在下營鄉農會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 經有五六0八一九元,到月底尚有二二0四0九元,八十五年二月份,其最高存 款餘額曾經有三一五六六一元,到月底尚有八一五二元,八十五年三月份,其最 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九五0一五二元,到月底尚有八一五二元,八十五年四月份, 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三五二八三二元,到月底尚有八一五二元,八十五年五月 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一二一三一二元,八 十五年六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一0六七六二元,到月底尚有七八四0元 ,八十五年七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五三七五八四元,到月底尚有七八五 四元,八十五年八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七八六00四元,到月底尚有二 0六九元,八十五年九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九四五八七九元,到月底尚 有六一六九元,八十五年十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三七六三一四元,到月 底尚有二一四九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五一四二二九元 ,到月底尚有三一二0六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其最高存款餘額曾經有七三六 六0六元,到月底尚有七五九三一元;而被告庚○○在下營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一月份,其最高餘額為 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一0一0六0元,八十五年二月份,其最高餘額
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0000000元,八十五年三月份,其最高 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0000000元,八十五年四月份,其 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七五九一八五元,八十五年五月份, 其最高餘額為八六八二八七元,到月底尚有一九三七0三元,八十五年六月份, 其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六一三五三七元,八十五年七月份 ,其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0000000元,八十五年八 月份,其最高餘額為八八四五九三元,到月底尚有五五八一四三元,八十五年九 月份,其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一三六八七二元,八十五年 十月份,其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0000000元,八十 五年十一月份,其最高餘額為0000000元,到月底尚有一三五四四四元, 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其最高餘額為五五四一九二元,到月底尚有五四四八五元等 情,亦有下營鄉農會函覆本院民事庭有關庚○○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帳戶往 來記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卷宗內)。由上開 資料可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間之個人經濟情況良好,在下營鄉農會留存有 相當之現金,而伊所經營的良維公司累積至八十五年為止,已有一千一百一十一 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盈餘,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一千五百四 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盈餘累積數為一千六百九十二萬 八千九百零六元,則以庚○○之經濟情況及財力,根本無向丁○○借貸之必要, 且庚○○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到庭作證時,對於向丁○○借款之目的、用途均 無法具體說明,僅稱需要用錢時即向丁○○借錢云云(詳本案本院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以庚○○上開財務資料,豈有無故向被告借款之理?又縱 有借貸,以庚○○經濟能力,又豈會無法在短時間內清償而會累積至一千零二十 萬之理?是庚○○稱有向丁○○借款云云,實難憑信。 ⑶另證人王戊○○、丙○○、乙○○及甲○○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中均分別 出庭作證,均稱有借款給被告丁○○,丁○○則稱其以自己的錢及向前述親人所 借款項借給庚○○云云。然無論丁○○、王戊○○、丙○○、乙○○或甲○○, 渠等所稱借予庚○○之款項中有部分均係向金融機構所借,且須支付借款利息, 而渠等借予庚○○之款項反而不向庚○○收取利息,換言之,丁○○等人支付利 息向金融機構借錢,再將所借款項無息借給經營良維公司年年賺錢、且帳戶內隨 時均有存款餘額之庚○○使用,此明顯與社會常情違悖,無可採信至明。況辛○ ○以庚○○及丁○○為被告,對渠二人提起確認二人間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庚○○與 丁○○間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借貨關係不存在,而庚○○與丁○○二人對此不利於 己之判決均未上訴,上開判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衡諸常情,如丁○○確實有將自己及其他親人之款 項借給庚○○,且總額高達一千零二十萬元,而今法院卻判定該一千零二十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渠等借給庚○○之金錢可能就此化為烏有,丁○○豈有不立即上 訴之理?縱使其念在與庚○○間有岳父、女婿關係,而願承擔不願上訴,但其中 尚有他人之錢,丁○○不上訴又如何能向其他人交待?故綜上而論,丁○○與庚 ○○二人間並無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可認定。渠等二人明知
上情,竟由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交由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並使本院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當時與庚○○有系 爭土地訴訟並獲有利判決之辛○○等共有人無訛。 ⑷另系爭土地係顏冬海即被告庚○○之父借用被告庚○○之名義登記屬消極信託, 依法應為無效,即被告庚○○並未取得所有權,土地仍屬顏冬海之遺產等情,亦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調查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庚○○之 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請 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前揭土地確非被告庚○○單獨所有。 庚○○明知土地非伊單獨所有,竟簽發本票虛設債權,推由丁○○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在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再推由丁○○出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則渠等二人顯有利用假債權,經本院之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而詐取系爭 土地拍賣價金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丁○ ○於取得對庚○○之執行名義時(即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嫌,然丁○○與庚○○ 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製造假債權,已詳如前述,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故 二人間之債權本屬無效,且渠等二人之目的,在於製造假債權以詐取系爭土地之 拍賣價金,故丁○○並未對庚○○施用詐術而取得對庚○○債權之不法利益甚明 ,而丁○○目的既在拍賣系爭土地、獲得價金,且已著手施行而未得逞,所為顯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 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丁○○與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於八十 八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 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及庚○○施用詐術之目的 在於獲取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故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為庚○○,然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則為辛○○等兄弟公同共有之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施詐之對 象雖為法院,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於本案實際上則為辛○○等兄弟),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渠等假 藉法院執行程序,目的在於詐取除庚○○以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害人辛○○等 人之財物,法院僅代實際債務人辛○○等為出賣人而已,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庚○○有岳父、女婿關係而被動捲入系爭土地糾紛,然被告 與庚○○二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辛○○兄弟公同共有之財 產,竟視司法判決為無物,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先詐騙法院以取得執行名義,再 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意圖詐取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莊 玉 熙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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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八十五年)│(新台幣)│(八十五年)│(八十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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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月五日 │二百萬元 │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二三一三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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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月五日 │二百五十萬│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二三一三五八│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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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月十五日 │一百五十萬│五月十五日 │五月十五日 │二三一三六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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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月六日 │一百萬元 │六月六日 │六月六日 │一三七一0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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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月六日 │五十萬元 │七月十五日 │七月十五日 │一三七一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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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月六日 │一百五十萬│八月九日 │八月九日 │一三七一一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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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月六日 │一百二十萬│十月十五日 │十月十五日 │一三七一二0│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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