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17號
FSEV,106,鳳簡,31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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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冠燁
被   告 葉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9 時37分許,駕駛向 其友人陳柏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橋新六路口時,竟因睡著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遂追 撞告訴人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後部全毀,原 告身體亦受有頭部、背部等傷害。被告於肇事知悉原告可能 受傷之情況下,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報警求助,逕 自駕駛其肇事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經貴院105 年度審交 訴字第189 號(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刑 事判決確定。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及財產所遭受之損失,亦不 聞不問,甚為惡劣。原告請求修繕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 190,800 元,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440 元、工作損失一個月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40 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上揭事故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5日函暨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可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見刑事警卷),足以認定。且上開事實亦經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 信屬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藥費1,4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440 元之損害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見本 院雄簡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 個月共計72,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頭部損傷、背挫傷…病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 日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就醫,出院後建議在家休息3 日 並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7 頁)堪認 原告至多僅有3 日無法工作。原告雖稱其遭遇本件車禍事 故後時常感覺劇烈頭痛,工作上精神上態度上有影響、獎 金會有減少,然原告亦陳稱其遭遇本件車禍事故後,並無 請假紀錄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35頁陳報狀),則原告主 張工作損失期間為1 個月云云,難以採認,準此,僅能認 定依上揭事故發生時3 日之期間,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又 依原告提出之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在職證明書, 原告之薪資每月為72,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共計3 日之工 作損失為7,200 元(72,000元/30*3=7,20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200,000 元等語。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雖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之傷害 ,惟上開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於104 、105 年度均有薪 資所得、財產資料2 筆;被告於104 年度雖有薪資所得、 然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僅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 頁)在卷可稽,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揭事故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
4、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9 0,800 元(含扳金工資40,000元、烤漆20,000元、拆裝工 資(含定位)10,800元、零件120,000 元),有估價單2 紙(見本院雄簡卷第8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即2007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9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 年7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 為20,000元【計算方式:1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20,000 元÷( 5+1)≒20,000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0,000 元-20,000元) ×1/5 ×(5+0/12)≒100,000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0,000 元-10,000元=20,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汽車之修復金額為90,8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0 ,000元+扳金工資40,000元、烤漆20,000元、拆裝工資( 含定位)10,800元=90,800元】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9440元(1,440 元+7,200元+10,000 元+90,800 元 =109,44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訴訟費用計算式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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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