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與其他不 詳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依序賭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甲○○明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竟基於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依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充為賭場運轉資金,以每百萬元每日收取一 萬元利息之方式,抵銷甲○○積欠賭場之賭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東興、蔡志杰及黃哲寰等分別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 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四次普通賭博行為及兩次幫助聚眾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係幫 助犯,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具檢察官身分,職 司犯罪偵查,竟知法犯法,危害司法形象,本應從嚴處刑。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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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經營人│賭輸金額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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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二年間某日│臺南市○○路國花戲院八樓│陳東興│一百餘萬元├──┼─────────┼────────────┼───┼──────
│二 │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臺南市○○路大友保齡球館│蔡志杰│一百餘萬元│ │晚間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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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臺南市○○路土地銀行六樓│陳東興│二百二十八萬│ │日晚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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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臺南市○○路○段一百四十│黃哲寰│六十萬元│ │日晚間 │三號二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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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經營人│提供金額 │
│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一、二年間某日│臺南市○○路國花戲院八樓│陳東興│三百萬元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臺南市○○路大友保齡球館│蔡志杰│三百萬元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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