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暨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九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及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七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分於 附表所示時地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進安、丁○ ○、丙○○、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共犯郭士頤於警訊供述共同竊盜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相 片、發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四部分犯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 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 共犯郭士頤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前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及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七月、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竊盜犯 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部分 犯行,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夜間侵入 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程度甚重、竊取水溝蓋之舉,極易導致過往行人、 機車騎士跌倒,造成大眾交通之威脅,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九十年起,迄本案審判期日止,除本案所述前開竊盜犯 行外,並無其他竊盜犯行,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 可參。是依被告近年素行觀之,尚難認其已存竊盜之犯罪習慣,業已達於需藉由 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之程度,應認尚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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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查獲時間 │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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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臺南市○○路│周玫君│車號:VH│九十二年十月│臺南│一 │二十五日上午│一段三五二巷│所有,│G—一一八│二十八日十七│三一
│ │六時許 │一九一號前 │失竊時│號機車一輛│時二十五分許│
│ │ │ │,由陳│ │ │
│ │ │ │貴美使│ │ │
│ │ │ │用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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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十二│臺南市○○路│謝月雲│車號:VC│九十二年十月│臺南│ │月二十五日上│八九巷二九號│所有,│—一三八五│三十日十七時│二五│ │午八時許 │前 │失竊時│號自用小客│二十五分許 │
│ │ │ │由謝進│車一輛 │ │
│ │ │ │安使用│ │ │
│ │ │ │中。 │ │ │
├──┼──────┼──────┼───┼─────┼──────┼──
│三 │九十三年三月│臺南市○○路│丙○○│洗衣機、電│九十三年三月│臺南│ │一日上午十二│一一九巷一號│ │冰箱、電視│二十二日十八│一段│ │時許 │十四樓之三 │ │各一台、沙│時許 │
│ │ │ │ │發一套、衣│ │
│ │ │ │ │櫃、置物櫃│ │
│ │ │ │ │各一個 │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臺南縣永康市│乙○○│電視機、音│九十三年三月│臺南│ │二十一日上午│華興街一一五│ │響、投幣式│二十二日十八│一段│ │三時許 │號一樓乙○○│ │電話各一台│時許 │
│ │ │住宅兼營業場│ │ │ │
│ │ │所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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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十一│高雄縣茄萣鄉│高雄縣│鐵製水溝蓋│九十三年十一│高雄│ │月四日十七時│白雲村公園路│茄萣鄉│八塊。 │月四日十八時│白雲│ │許 │八一號旁 │公所 │ │許 │八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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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