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第五
0九七號),及移
主 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盛裝竊得首飾用手套壹只、螺絲起子肆支、L型起子貳支、鉗子壹支、虎頭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DH─一九九九九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盛裝竊得首飾用手套壹只、螺絲起子肆支、L型起子貳支、鉗子壹支、虎頭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及偽造之DH─一九九九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盛裝竊得首飾用手套壹只、螺絲起子肆支、L型起子貳支、鉗子壹支、虎頭鉗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綽號「大衛」之張偉民(另分他案調查)所出售,懸掛偽造DH─一 九九九號車牌、日產黑色、二九八八CC之自小客車為贓物(為乙○○所有,於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十六號前失 竊),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及綽號「大衛」之人 交付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乙紙均屬偽造(俗稱AB車),仍基於故買贓物及行 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代價購買後,即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DH─一九九九號之自小客 車於台南縣市○○道路上,而行使偽造之DH─一九九九號車牌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安全之維護。 嗣於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五二巷八弄十六 號「皇賓大飯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經偽造之DH─一九九九號車牌 二面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紙。
二、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與甲○○搭乘由己○○所駕駛之前揭贓車時, 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在車上謀議行竊,先由己○○ 在台南市四處找尋行竊目標,並經選定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一一 弄三十號丁○○住宅後,推由丙○○及己○○下手行竊,甲○○則在上開自小客 車內把風及接應逃逸。丙○○及己○○即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螺絲起子四支、L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虎頭鉗一支及六角扳手一支下車 ,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並破壞玻璃門後,侵入上開丁○○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丁○○提出告訴),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二人遂將竊
得物品搬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藏放,並將其中之約翰走路金牌洋酒一瓶攜至 臺南市○區○○○路四五二巷八弄十六號「皇賓大飯店」七0六室飲罄。嗣於同 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警員戊○○在上址逮捕通緝中之丙○○,且經己○○同意 搜索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後車箱等處後,發現該自小客車乃屬贓物,且懸掛偽 造車號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而後車箱則有戒指等物。丙○○隨即於竊盜 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戊○○自首坦承竊盜犯行, 接受裁判。警員遂於皇賓大飯店七0六室扣得失竊之約翰走路金牌洋酒空瓶一個 ,於丙○○身上及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盛裝竊得首飾用手套一 只、螺絲起子四支、L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己○○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大衛」之張偉民以十萬元代價購 買上開自小客車,且多次駕駛於台南縣市○○道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夜間 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五二巷八弄十六號為警查獲,扣得 上述偽造之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紙等情不諱,惟 辯稱:不清楚該車係贓物,亦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綽號「大衛」之人只告知車 子沒有辦法過戶,伊本來以為是貸款車沒繳款不能過戶,伊沒有想到要去查云云 。惟查:
㈡右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五十頁)。而上開自小客車原懸掛C二—七三一一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十六號前失竊一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㈡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並有贓物責付保 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二八、三十、三一、六 四至六六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及車號DH─一九九九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辛○○亦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證述:⑴戊○○─查獲之後,有查詢 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發現相關資料不符,該車子車牌是台北 一家公司的,所以才判斷是贓車,經被告己○○同意,再打開車子引擎蓋來看, 經查,該車就是有人失竊的贓車、⑵辛○○─DH─一九九九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沒有失竊過,而警方查扣之DH─一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照、強制保險卡均 不是伊所有,伊行車執照有驗車過之紀錄及蓋章,強制保險是投保明台保險公司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警㈡卷第十五、十六頁)。再者,扣案之DH─
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及汽車行照、保險卡各乙紙經送驗結果,均屬偽造一節,亦 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友總汽車字第0四六 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嘉監字第0九三000 九九五二號函、運圓工業公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八0 一四0號函及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交卡字第0四0七0 0二號函附卷足稽(見警㈡卷第十七至二十、六二至六三之一頁;核退偵三二號
卷第十二至二十頁)。此外,復有照片及偽造之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汽 車行照、保險卡一紙附卷可佐(見警㈡卷第十七至二十、六二至六三之一頁。是 則被告己○○向綽號「大衛」之人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確係贓物,且其上所懸掛的 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及綽號「大衛」之人所交付之汽車行照與保險卡各乙 紙均屬偽造至明。
㈢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己○○自承:綽號「大衛」之人告訴伊該車不能過戶,只可以使用,而DH ─一九九九號車牌車主精英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伊並不認識;沒有辦法提出購 買證明等語在卷。查汽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一般人買受汽車必希望能辦理過 戶,確保己身權利,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己○○卻明知不能過戶猶買 受該輛自小客車,又不知「大衛」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復未保留相關 上開交易之收據或發票等憑證,顯與常情有違。次查,該輛自小客車係被告己○ ○以十萬元購得,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然而,該自小客車係NISSAN 、CEFIRO廠牌、一九九八年份、二九八八CC,該車當初係被害人乙○○ 以五十四萬元購買,由其合夥人羅錦坤使用,現值三十五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㈡卷第二二、二四頁)。且參諸卷附二手車訊, 同型車之價值約在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間,此有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可參( 見偵㈡卷第十六頁)。又自該車之照片觀之,外觀仍甚為新穎,故仍有相當價值 ,惟綽號「大衛」之人竟以十萬元之低價銷售,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歷練,主觀 上對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再查,被告既供承不知「大衛」之真 實姓名、住所或聯絡方式,顯見二人並非至交,衡情購買此種中古車應會要求交 付相關證件,且謹慎小心檢查,以免損及權益。更何況綽號「大衛」之人交付的 保險卡上,並未載有保險公司之簽立日期,而汽車行照所示補照日期為九十年六 月五日,然該行照內頁右下角卻顯示是使用九十年九月出產之紙張,此有扣案之 偽造保險卡、汽車行照及照片可稽(見警㈡卷十九頁)。另經觀諸被告己○○向 綽號「大衛」之人購買的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 及車身號碼(A32SP002467P),與綽號「大衛」之人交付之汽車行 照所紀錄的引擎號碼(VQ00000000A)及車身號碼(A32SP00 2700)又不相符合,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偽造之汽車行 照及贓物責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警㈡卷第十九、二十、二四、二七至二九頁) 。則被告己○○既是四十多歲成年且非無社會閱歷之人,豈有放任上情不管而末 加以追查之理?從而,被告己○○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車牌係偽造;伊沒有 想到要去查云云,不足採信。其於主觀上應是已有贓物及車牌是偽造特種文書之 認識。竟仍以十萬元代價,向綽號「大衛」之人購買價值數十萬元之自小客車供 己代步之用,其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故意,足以認定。 2被告己○○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來以為是貸款車沒繳款不能過戶乙節。 惟查,被告己○○初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三月五日及六月八日之警、偵訊中均 稱:綽號「大衛」之人只告知車子能使用,但不能過戶等情明確(見警㈠卷第五 、七頁;核退偵三二號卷第六、七頁;偵二0六0號卷第六一頁),並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故買贓物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嗣於警察報請檢察官偵查其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後之同年九月十五日偵查 中始改口辯稱:綽號「大衛」之人跟伊說車子有借錢不能過戶,有該日偵訊筆錄 可參(見核退偵三二號卷第三九、四十頁),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 時又稱:綽號「大衛」之人只告訴伊車子沒有辦法過戶,伊以為是貸款車沒繳錢 不能過戶,亦有該日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則被告己○○於九十 三年二月八日、三月五日及六月八日之警、偵訊中既未曾提及其主觀上以為或綽 號「大衛」之人曾告知該車是沒繳款之貸款車等隻字片語,且互核其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九日之偵、審供述內容,就如何知悉該車來源─究係主觀上 意測或綽號「大衛」之人告知乙節又不相一致。故其前揭辯稱:綽號「大衛」之 人跟伊說車子有借錢不能過戶或伊以是貸款車沒繳錢不能過戶云云,顯係臨訟杜 譔之詞,尚難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己○○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可認定。二、被告三人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
甲、被告己○○及丙○○: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及丙○○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三五、三六頁;偵二0六0號卷第五十、五一頁) 。被告己○○及丙○○此部分自白堪予信實。此外,復有約翰走路金牌洋酒空瓶 一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丙○○用以盛裝竊得首飾用手套一只及用以行竊或 預備用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 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丙○○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足以 認定。
乙、被告甲○○: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及己○○駕車同行,惟矢口 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車內睡覺;警詢那時候,伊喝醉不是很清醒, 所以說了什麼不記得云云。而被告己○○於偵、審中並附和其詞,稱:甲○○當 時喝醉酒坐在車上睡覺;伊和被告丙○○去行竊之過程中,甲○○當時爛醉如泥 ,應該是不知道等節(見偵㈠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 。惟查:
㈠被告甲○○業於警詢時供稱:「(昨日中午你與己○○、丙○○在一起,至警方 查獲你時你們三人這段時間是否均在一起?)在一起。」、「(車內還有沒有其 他人?做什麼?當時和誰在一起?)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做什麼。後來我就把車 子開走。我就到外面去了。我一個人,他們進去屋內,我就把車開走了。」、「 (後來呢?)我就把車開走,到馬路上去,買檳榔了。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要 我把車子開過去。」、「(你有看到他們進去屋內?)他們下車我就把車開走了 。」、「(他們兩個下車去做什麼,他們沒跟你講?他們兩個下車有沒有帶什麼 行李?是一個人帶一個,還是兩個人帶一個?)沒有。沒有。帶一個包包。兩個 人帶一個包包。」、「(回來的時候,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我記得那個時候, 他們兩個有拿一個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放在後行李箱。」、「(己○○、 丙○○至台南市○○區○○街二段十二項二一一弄三十號是何人提議何人進入屋
內行竊?到達該處你作何事?)阿和(己○○)將車開至此處,兩人進入屋內行 竊,叫我在外面把風。因為我很緊張,所以我就把車子開得很遠。」、「(誰叫 你在外面把風?)阿和。」、「(你將車開走之後呢?)然後我就等阿和打電話 回來,我就去載他。」、「(何人提議行竊?如何朋分贓物?)阿和提議,放在 後行李箱,還沒有分。」等語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開車,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五十頁;警㈠卷第二六至二 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 七日中午與被告己○○及伊會合後,至晚間查獲為止均在一起;係被告己○○在 車上提議行竊,並開車載伊與被告甲○○找尋作案地點後,由伊及己○○攜帶扣 案工具下手行竊,被告己○○係用手機跟被告甲○○聯絡,有叫被告甲○○把車 子開走,要走時再把車子開過來;伊自被害人丁○○住宅出來時,車子就在門口 ,並由被告甲○○先開一小段路後,再由被告己○○駕駛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於九 十三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回家後發現家中遭竊,經清點發現被竊物品有珠寶、 金飾、酒類、茶壺、外幣、洋酒,共計價值十九萬元;住宅鐵捲門被破壞,鋁門 窗的玻璃被敲破,被告作案時間應是下午三時,因為鄰居說三時有看到一部可疑 車輛在伊住宅附近停留等語屬實(見警㈠卷第三五頁;偵二0六0號卷第五十、 五一頁)。此外,復有約翰走路金牌洋酒空瓶一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丙○ ○用以裝竊得之首飾用手套一只及用以行竊或預備用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起子 二支、鉗子一支、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佐。是則被告甲○○此部分 供述,自堪信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警詢時喝醉,不是很清醒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九十三年 二月八日警詢錄音帶結果,錄音帶有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之相符, 而被告甲○○答話則是流利、切題,另被告亦當庭供承:雖然伊當時不是很清醒 ,但瞭解警察在問什麼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有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一、七 三、七四頁)。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警局作 筆錄時,對答情形?)他可以自由對答,且在自由意識情形下回答,當時先作丙 ○○的筆錄、再作己○○、甲○○是最後,已經有一段休息時間。」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被告甲○○前揭辯解,尚難足取。 ㈢被告甲○○嗣於偵、審中雖另改口辯稱:當發當時,伊在車內睡覺云云,被告己 ○○亦於偵、審中附和上情。惟經觀諸被告甲○○前揭於警詢中供稱:伊於被告 己○○及丙○○攜帶一個包包下車後把車開走,再去接他們時,他們搬一些東西 上車放在後車箱,伊不知何物等節綦詳(見警㈠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被告己 ○○於警詢時亦陳明:被告甲○○在外面負責把風等情在卷(見警㈠卷第四頁) 。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互核三者供詞又大致相符。顯見被告 甲○○於案發當時,並非在車上睡覺至明。從而,被告甲○○前揭辯解,及被告 己○○於偵、審中附和上情之詞,自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查,被告甲○○上開辯解,委不足取。被告三人既於事前在車上謀議行竊 後,推由被告丙○○及己○○下手行竊,被告甲○○則於被告己○○及丙○○二 人竊盜後開車載送其等離開。則被告三人應係共同竊盜,由被告己○○及丙○○
下手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擔任把風、接應工作無訛。準此,被告 甲○○事前知悉其餘二被告之行竊計劃,又於其等下車行竊後開車把風、接應, 共同逃離現場,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加 重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被告多次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係連續犯。惟查,被告 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乃違法行為之繼續,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行,尚有未 洽,併予敘明。另按螺絲起子、L型起子、鉗子、虎頭鉗、六角扳手,客觀上均 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堪認為兇器,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推由被告己○○及丙○○持上揭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破壞鐵捲門及鋁門之 玻璃,故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等就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竊盜 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戊○○自首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戊○○證述屬實在卷( 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一0一頁),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己○○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時私 利及僥倖,然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追索失竊物品之困難,亦造成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安全維護之妨害,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丙○○及蔡仁明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被告三人不思正 途賺取錢財謀生,竟隨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惟被告丙○○及己○○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而被告 甲○○猶矢口否認竊盜,及被告三人參與竊盜犯罪之程度與地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用以盛裝竊 得首飾用手套一只及用以行竊或預備用之螺絲起子四支、L型起子二支、鉗子一 支、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丙○○、己○○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另扣 案之偽造DH─一九九九號車牌二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己○○亦 供承以十萬元向綽號「大衛」之人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見偵㈠卷第六一頁;本院 卷第九五頁),可見該車牌二面自屬被告己○○所有,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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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女用手錶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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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黑珍珠項鍊 │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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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耳環 │二只(一對) │
├──┼───────────────┼────────────┤
│ 4 │手環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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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珍珠耳環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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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珍珠戒指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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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戒指 │五枚 │
├──┼───────────────┼────────────┤
│ 8 │黃金墜子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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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庚辰年紀念金幣 │一只 │
├──┼───────────────┼────────────┤
│10│黃金金薄 │一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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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鑽石戒指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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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戒指 │一枚 │
├──┼───────────────┼────────────┤
│13│金門高粱酒 │八瓶 │
├──┼───────────────┼────────────┤
│14│茶壺 │六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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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雅芳康彩沐浴露 │五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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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雅芳康彩青春精華 │十六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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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雅芳康彩纖盈甲殼C │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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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雅芳康彩纖盈膠囊 │一盒 │
├──┼───────────────┼────────────┤
│19│PLAY BOY對筆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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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五元硬幣 │二十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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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鑽石戒指(五十分、三十分)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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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日幣 │三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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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人民幣 │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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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港幣 │三百元 │
├──┼───────────────┼────────────┤
│25│美金 │二元 │
├──┼───────────────┼────────────┤
│26│澳幣 │五元 │
├──┼───────────────┼────────────┤
│27│新台幣 │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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