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311號
FSEV,106,鳳簡,311,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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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羽翔
被   告 林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曾在高速公速上遭原告駕駛之訴外人周玉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追撞,原告未下車處理逕行駛離現場而懷恨在心,被告乃於 民國105 年7 月29日17時29分許,見系爭車輛停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竟基於毀損 之故意,持螺絲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孔蓋,並倒入 礦泉水,致該車加油口蓋、燃油箱、燃油油位發送元件、燃 油加注管及軟管、油軌、汽缸燃油噴設、燃油管路、連接管 、汽油泵、活性碳罐、加油管、油管、油箱、噴油嘴總成等 等零件受損,訴外人周玉華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9 萬5508元、拖車費用16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租車費用3 萬2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及訴外人周玉華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6 萬元,又訴外人周玉華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4950號刑事卷所附被告坦承上開毀損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系爭車輛裕昌汽車大中場維修明細表影本3 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2 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 份可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 、明細表、統一發票、拖車費用統一發票、租車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至第10頁)、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鳳簡卷第13頁 、第18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5 年度 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罪明確,有該案判 決書可稽。
㈡被告因上揭故意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周玉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訴外人周玉華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萬5508元云云。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 萬5508元元,其中零件8 萬2408元、工資及烤漆1 萬3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報價單、維修明細表各1 份及統一發票2 份影本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至第7 頁),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 見本院鳳簡卷第13頁)可證,迄本件發生時即105 年7 月29 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 萬7608元(第1 年折舊值82408 ×0.369=30409 ;第1 年 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0=51999;第2 年折舊值51999 × 0.369 ×( 9/12) =14391;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 37608 ),加上工資及烤漆1 萬31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 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 以5 萬708 元(37608+13100=50708 )為限。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拖車費用1600元 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用3 萬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拖車費用統一發票、租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租車契約 書(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為憑,足以認定,自應 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 害人「非財產」權利或法益時,始有適用。被告上揭侵權行 為既限於不法毀損訴外人周玉華所有之「財產」即系爭車輛 ,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尚有其他侵害原告或訴外人周玉華之 「非財產」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 萬4308元(50708+1600+32000=8430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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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