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66號
TNDM,93,交訴,66,20041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縣一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縣道、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美華於稍早即九十三年一月 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O─○八一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 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途經縣一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 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江登雨所騎乘車牌號碼MQH─五九○號重 機車,江登雨之機車再追撞同向在前之己○○所騎乘之腳踏車,江登雨及己○○ 均人車倒地,並陳美華之機車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陳美華因而受傷昏迷倒 地在該處西向東之快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即東 西方向),乙○○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撞擊陳美華所 騎乘倒地之機車,並右側車輪輾壓過陳美華之胸背部,造成陳美華受有「胸部輾 壓傷(胸背部前後肋骨均斷裂並塌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復陳美華所載之 安全帽亦因該次撞擊而變形破裂,掉落在距現場約四、五十公尺之前方路邊水溝 蓋附近,且陳美華因遭乙○○自小客車之撞擊、拖帶、翻轉,始為俯臥在與道路 呈垂直方向(即南北方向)之道路中央,又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擊機車, 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前霧燈掉落該處。乙○○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死傷,不 僅未停車照料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 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約一分鐘後,另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輾壓過已死亡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美華頭部,致陳美華「顱骨粉碎性骨折」。 嗣經警據報,依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前霧燈,並依在現場目擊過程之戊○○及己 ○○之證詞,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 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並所駕駛自小客車有撞及倒地之機車,致自小客 車右前霧燈掉落在該處,未停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現場時,當時伊係行駛在快車道 ,突見有雜物即往左側閃避,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撞到時有發出巨響,伊也感 覺撞到東西,車燈並因而掉落,但當時並無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車子亦無輾壓被 害人,後伊繼續行駛到前方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友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欲報 案,準備報案時,證人戊○○就來了,她拿手機給伊,由伊告訴警察事故地點, 又伊行經事故地點發生碰撞時,見前方有一部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是伊應該是 證人戊○○及己○○所述之第二部車,並伊自小客車自案發後至員警前來採樣送 驗,均未清洗過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美華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XO─
○八一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途 經縣一七一線公路二十九點四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江登雨所騎乘 車牌號碼MQH─五九○號重機車,江登雨之機車再追撞同向在前之己○○所騎 乘之腳踏車,江登雨及己○○均人車倒地,並被害人陳美華之機車因而失控滑行 ,亦人車倒地,被害人陳美華因而受傷昏迷倒地在該處道路上,嗣有二部自小客 車分別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輾壓被害人陳美華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造 成陳美華受有「顱腦損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頭胸部輾壓傷」等傷害,而當場死 亡等情,此有證人江登雨於警訊、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現 場目擊之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四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 美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
㈡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該處時有撞擊到已倒地之機車, 致自小客車右前霧燈掉落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被告復陳稱:行經現場時,伊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快車道,有撞到機車,並壓 過機車的手把,因車子有稍微震動等語。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顯示案發後江登雨所騎乘車牌號碼MQH─五九○號重機車,係倒地在慢車 道與外側道(路肩)之白線上,而被害人陳美華之機車係倒地在快、慢車道分隔 之白線上,並有占用快車道,且被害人陳美華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左後視鏡破裂、 及前護右側方向燈(含燈罩)破裂等損壞,而江登雨之機車僅有左前、左後方向 燈破損、及車牌左下角處內彎等損壞。是經核被告陳述之自小客車行駛路線、與 現場被害人及江登雨機車倒地位置、及二機車受損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 應係撞擊被害人陳美華倒地之機車,而非撞擊證人江登雨倒地之機車甚明。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行經現場時, 見被害人躺在路上,到達時被害人人是完整的倒在那邊,沒有被輾過的痕跡,並 見己○○招手,伊立刻停車並以行動電話報案,當時係背對著被害人打電話,在 報案同時聽見一聲巨響,伊轉身看即見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已通過被害人倒地處,



當時該車車速很快,未減速,往社子方向駛離現場,約一分鐘後伊又聽到一聲較 小的聲響,轉身看也是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通過,該車有停在距事故位置前約一百 公尺處,伊以為該車的人會下車,但約三十秒後該車亦駛離,伊見第二部車駛離 時,即騎機車自後追趕,但車子的速度很快追不到,追過彎道時,伊看見檳榔攤 並見有人在檳榔攤前,伊就停下機車,而自事故現場是看不到檳榔攤的,並告訴 檳榔攤老闆請他報案,檳榔攤老闆就拿起手機並告訴伊管區的比較快,這時伊手 機響起,因伊之前有打一一○報案但沒說案發地點,所以一一○回撥電話給伊, 伊就將手機交予被告陳述案發地點為何。又第一部車速本來就很快,撞上都沒有 停,加速離去,而第二部的車速慢一點,且第一部是巨響,好像是撞到東西的聲 音,第二部撞上就比較沒聲音等語。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己○○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騎腳踏車行經現場時,突遭他人自後追撞,即人車倒地,後伊起身 時見江登雨倒地在伊左邊不到一公尺處不動,並見距離約十公尺處被害人倒地在 路上,伊立即攔了一部女姓機車駕駛即證人戊○○,請她打電話報警,後來有二 部車子過來,並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來戊○○就騎機車去追第二輛車子等語。 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確有撞擊被害人陳美華倒地之機車, 因而發出巨響,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甲○○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子到時,伊原本在檳榔攤裡面,聽到被告車子有聲響, 以為輪胎破裂,而出來觀看,被告就告訴伊前面有發生車禍,他的車子有擦撞到 機車,約一、二分鐘後黃玉瓊就過來了等語。依上所述,可見被告自小客車確有 撞擊機車,因而發出巨響,又依證人戊○○所證述「第一部是巨響,好像是撞到 東西的聲音,第二部撞上就比較沒聲音」,及證人戊○○有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第二部」自小客車,於追至該檳榔攤時,即見被告自小客車停在檳榔攤前,並證 人即檳榔攤老闆甲○○證稱「約一、二分鐘後黃玉瓊就過來了」,足見被告之自 小客車並非證人戊○○所追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而是證人戊○○及己○○所述 二部自小客車之『第一部』行經事故現場之自小客車。是被告辯稱:伊應該是證 人戊○○及己○○所述之第二部車,因伊行經事故地點發生碰撞時,見前方另有 一部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云云,應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第一次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 躺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三分之一的位置,並頭腳與車道是順行的,即與車道是同 向的(東西向),原來的位置並非如現場圖所示(南北向)是與車行方向是垂直 的,因伊當時騎機車有先繞過被害人所躺位置,所以知道被害人先前之位置,而 直到今日聽前面證人陳述,始知與伊看到被害人的倒地位置不一樣,復伊所站位 置距離被害人約三、四公尺,又於第一、二部自小客車經過後,伊均未注意看被 害人的情況,直到第二部自小客車經過後,始騎機車自後追趕等語。證人即法醫 師周欣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驗時發現被害人自頭部到肋骨均有受輾壓傷,因 被害人胸部已塌陷,前後肋骨均斷裂,所以亦遭輾過,而依一般身高自頭部到肋 骨間約四十公分,並依自小客車的輪胎寬度,應有二部自小客車壓過被害人身體 ,即自被害人遭輾碎的程度可以確定是『二部車輪胎輾壓』的痕跡,復被害人四 肢受有挫傷,但無輾壓傷,而左手的骨折應該是輾壓傷,並四肢的挫地痕是因躺 著被輾壓過去時「拖帶」所造成的傷痕,且被害人右臉頰有明顯的挫地痕,而左



臉頰是遭輾過,亦有些許的擦地痕,最後是左臉頰著地,後腦是整個碎掉,據此 可證明被害人的臉部有翻轉過,並因當時為一月份,被害人所著衣物較厚重,所 以身體沒有明顯的擦挫傷,又被害人若無戴安全帽而直接遭輾過時,即會噴濺大 量血跡,若有戴安全帽則不會,是雖不能據安全帽受損情形及被害人傷勢,判斷 被害人是戴安全帽時遭輾過,但由傷勢來看,至少有一次是沒有戴安全帽時遭輾 過頭部,因被害人的頭部如有安全帽保護則不會頭骨那麼碎裂,又因胸部內有心 臟、肺臟等器官,並因本件車禍造成塌陷,所以不論是壓到胸部或頭部,均會造 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等語,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準此, 即依證人戊○○所見被害人首先倒地之位置,係躺在該處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三分 之一的位置,並頭腳與車行方向為同向,且據證人即法醫師周欣燕所陳「被害人 左、右臉頰均受有擦挫傷,被害人臉部應有翻轉過」、「被害人四肢因躺著被輾 壓過去時『拖帶』,而受有挫地傷痕」等情,足見被害人陳美華因不慎追撞證人 江登雨所騎乘之機車後,首先受傷昏迷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西向東之快車道近機 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東西向),後因遭行經之自小客車 撞擊、拖帶,始成為俯臥在與道路呈垂直方向(南北向)之道路中央乙節,應堪 認定。
㈤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員警陳澤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翌(九)日早上九時許起,由伊等前往現場及被告住處等處採證,而扣案之安全 帽是於現場採證時,經由分局告知,由鑑識組帶回,並該安全帽有破裂之情形, 復伊等採證係針對安全帽外漆、及被告車輛是否有殘留,並未對安全帽內部是否 殘留血跡進行檢驗,而伊有大概看一下安全帽內部,但未注意帽內是否留有血跡 ,且安全帽內襯是深色的,故未能判斷安全帽是否有血跡,且被告車輛於採證時 並無經清洗過的跡象,經送驗結果亦無血跡反應,又採得被告車輛確有安全帽外 漆反應,位置是自『被告車子右前霧燈下方擋板下』所採得等語。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車禍是伊到場處理並測繪現場圖,現場 並無擺置警示標誌,當時伊見被害人頭部並無戴安全帽,現場亦無發現安全帽, 而於伊快處理完時,有路人告訴伊在前面有一頂安全帽,經伊前去查看,在距事 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五十公尺之路邊水溝蓋附近發現該頂安全帽,即為提示 扣案之安全帽,因是紅色的、並破損位置一樣等語。且本件經台南縣警察局現場 勘察採證,「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右前霧燈已掉落,右側擋泥板 後端與車身連結處有破碎毀損狀。右霧燈下方保險桿發現有微量紅色油漆擦磨痕 」、「被害人案發前所戴之紅色安全帽遺留於現場道路旁,遭輾重物壓擠變形碎 裂」,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經比對綜合研判「採自被告 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引擎下腹擋泥板右前(上疑似外來紅色漆片 之紅色層、銀色金屬亮片層)」與「被害人陳美華所戴安全帽採樣(紅色塑膠塊 之第一層紅色層、第二層銀色金屬亮片層)」相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九十三一月二十九日南縣麻警三字第○九三○○○一二二九號函暨所附台南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乙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害人陳 美華所戴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證、及安全帽破損照片六張附卷可憑。準此而論,並



依前開安全帽破損之情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除有撞擊被害人陳美華所騎乘倒地之機車外,並有撞及、輾壓被害人 陳美華所戴之安全帽,致安全帽變形破裂,並掉落在距事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 、五十公尺之路邊水溝蓋附近等情,亦堪認定。 ㈥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即「被告之自小客車為證人戊○○及己○○所述二部自小客 車之第一部行經事故現場之自小客車」、「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撞擊被害人陳美華 倒地之機車,並撞及、輾壓被害人陳美華所戴之安全帽」、「被害人陳美華因不 慎追撞證人江登雨所騎乘之機車後,首先受傷昏迷倒地之位置,係在該處西向東 之快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東西向),後因遭行 經之自小客車撞擊、拖帶,始為俯臥在與道路呈垂直方向(南北向)之道路中央 」、及「被害人自頭部至肋骨處均有受輾壓傷,應有二部自小客車輾壓過被害人 身體,並被害人左手骨折亦為輾壓傷」等情。並據被告供稱:伊行駛在快車道, 行經現場時見有雜物即往左側閃避到路中心線時,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車燈因 而掉落等語,且參以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經採證送驗結果,並無血跡反應,而以被 害人所受傷勢,至少有一次是沒有戴安全帽時遭輾過頭部。準上而論,被告於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一九七六號自小客車, 沿台南縣官田鄉社子村縣一七一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縣一七一線公路 二十九點四公里處時,除撞擊被害人陳美華所騎乘倒地之機車外,並於被告見有 雜物而往左側閃避時,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輪確有輾壓過倒地昏迷在該處西向東快 車道近機車道之三分之一處、身體與道路呈平行方向之被害人陳美華胸背部,造 成被害人陳美華「胸部塌陷、前後肋骨均斷裂、及左手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 亡,且將被害人臉部「翻轉」、身體「拖帶」為俯臥在與道路呈垂直方向(南北 向)之道路中央,又被害人陳美華所戴安全帽亦因此次撞擊而脫落,並因撞擊、 輾壓而破裂,掉落在距事故現場同向車道前約四、五十公尺之路邊水溝蓋附近, 嗣約一分鐘後,另有不詳車牌號碼第二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輾壓過已死亡未戴 安全帽之被害人陳美華頭部,致被害人陳美華「顱骨碎性骨折」等情,此由被害 人陳美華倒地之頭部位置有大量血跡、及安全帽之位置卻在反方向,可以認定被 害人陳美華在最後位置上遭車輾壓過頭部,其先前之位置應是輾壓過胸部,實堪 認定。
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無論輾壓被害 人胸背部或頭部,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此據證人即法醫師周欣燕證述在卷 ),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肇事倒地駕駛 重機車騎士陳美華,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鑑 字第九三○八八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美華確均因本件 車禍受有「胸部輾壓傷(胸部塌陷、前後肋骨均斷裂)」等傷害,當場死亡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之機車等物,致自小客車 右前霧燈掉落該處後,並未停車查看,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小客車有撞到機車,車 燈因而掉落,但當時並無見被害人倒臥在地,車子亦無輾壓被害人,並當時伊未 帶手機,撞到物品後只是想先去報案,而將車駛至前方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友人 甲○○所經營之檳榔攤,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確有輾壓被害人陳美華 胸背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 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而被害人陳美華確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如 前述。
㈡證人即檳榔攤老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車子到時,伊有聽到被告 車子有聲響,以為輪胎破裂,被告就告訴伊前面有發生車禍,他的車子有擦撞到 機車,並稱他身上沒有帶手機,主動請伊幫助報警,伊即用自己手機打電話給管 區員警庚○○,告訴員警有車禍發生請過來處理,但伊並無說肇事者為何人、在 何處,而於打電話時,見證人戊○○騎機車過來,伊有聽證人戊○○稱不知這裡 是什麼地方,並有聽見被告說我來告訴他,伊打完電話後即到事故現場,直到救 護車來後伊才回檳榔攤,回去時被告仍在檳榔攤內,當時伊有告訴被告現場車禍 情形,並說那個人已經死了,而被告並沒有到過現場,只有伊前去,嗣於晚上十 時多許,被告始駕駛原來的自小客車回去等語。證人即事故現場管區員警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係晚上六時至八時值班,甲○○有打伊手機向伊報案 說該處有發生車禍,但沒有說肇事者或車輛為何,伊即請備勤人員前往現場,後通報是A1車禍,伊就請刑事組前來處理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見第二部車駛離時,即騎機車自後追趕,但車子的速度很快追不 到,追過彎道時,伊看見檳榔攤並見有人在檳榔攤前,伊就停下機車,並告訴檳 榔攤老闆請他報案,檳榔攤老闆就拿起手機並告訴伊管區的比較快,這時伊手機 響起,因伊之前有打一一○報案但沒說案發地點,所以一一○回撥電話給伊,伊 就將手機交予被告陳述案發地點為何,當時伊並有請被告他們用一些照明在案發 地點,以避免被害人再遭輾過,但被告說他車子車燈壞了等語。準此,縱認被告 於事後確有主動請證人甲○○報警,並證人甲○○亦有打電話予證人即管區員警 庚○○報案該處有車禍發生,惟證人甲○○並未陳述關於肇事者或肇事車輛為何 ,僅係客觀上陳述該處有車禍發生之情事而已,且於報案後,被告亦無返回現場 照料被害人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均停留在檳榔攤內,是尚難僅據此即認被告 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行為。
㈢被告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現場時,見有雜物而閃往左邊,自小客車有撞到



機車,撞到時有發出巨響,伊也感覺撞到東西,車燈並因而掉落,後伊繼續行駛 到前方約二、三百公尺處之友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等語,是被告於行經事故 現場時,已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撞擊機車等物品。復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因撞擊倒地之機車等物品,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前霧燈掉落,右側擋泥板後 端與車身連結處有破碎毀損,有採證照片十二張(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號卷 第一四五頁至一五○頁)在卷可按,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強,並有造成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受有損壞,則衡情被告焉會不停車查看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僅 為急欲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並被告即見現場散落雜物、及有倒地之機車,依 此客觀情事判斷,可能先前有車禍事故發生,並被告即知其自小客車確有撞擊物 品,則縱認被告因天色已暗、視線不佳,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撞及他人,衡情被告 理應停車查看現場情形、或有無肇事致人傷亡,豈會捨近求遠不思於現場停車查 看,而急於將車駛至距現場二、三百公尺,並因有彎道而自現場無法查得之檳榔 攤處,請證人甲○○報案車禍?又參以證人甲○○嗣後前往現場,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之檳榔攤時,有告知被告車禍情形,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死亡,此為證人 甲○○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常有可能」亦撞擊 被害人而肇事,則被告何以均無動於衷,仍留在檳榔攤內,而不思返回現場?從 而,被告顯係於明知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其駕車肇事責任,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 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實堪認 定。從而,被告所辯稱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汽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 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於肇事後不僅 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且事後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資懲戒,是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