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
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否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 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ZS—0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臺南市○○路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於當時異議 人停車時車頭稍微突出停止線,導致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 因此該警員所為之前開舉發,依法即非妥適,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 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MZS—0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路與 怡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執勤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員樊明義見狀,將異議人攔停後,告知異議人前開違規情形並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樊明義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 我看到異議人從怡安路由東向西行駛,經過安中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他當 時是行進中,並非他辯稱的停在路旁。當時警車是停在怡安路過了安中路的路 邊,我們都在該處定點舉發,我看到異議人在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後仍然闖越, 當時的交通流量不多,我沒有誤看的可能,而我在攔停他之後,他說他有認識 議員,要打電話給議員,我說不用了,你違規既是事實,不用再找人了,我並 開單舉發他,也當場交給他,但他拒簽」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 問筆錄),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於右揭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經警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復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 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 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 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樊明義前揭證述 堪予採信。故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 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 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 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 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 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 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 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 當時異議人停車時車頭稍微突出停止線,導致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形,因此該警員所為之前開舉發,依法即非妥適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 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 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 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故證人樊明義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 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