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445號
TNDM,93,交聲,445,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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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鐵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麻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四八—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左右,由司機楊秋霖駕駛並裝載全脂豆粉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行駛,沿途行經新營、斗南、員林等收費站時均依規定過磅,其中在新營 、員林等收費站過磅結果均無超載之情形,但當該車行經斗南收費站過磅時,該 收費站之地磅卻顯示上開大貨車有超載三.六七0公噸之情事,致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開單舉發。然而,因上開大貨車於行經新 營、員林等收費站依法過磅時,均未顯示有任何超載之情形,為何行經斗南收費 站過磅時,該處之地磅竟顯示上述大貨車有超載之情事,可知該地磅之稱重準確 性尚有疑問。又該車當日通過新營收費站後均未下高速公路等情,則可調閱各收 費站之錄影監視紀錄加以證明,據此亦可佐證該地磅之稱重結果並非正確。從而 ,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四八—GM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左右,由司機楊秋霖駕 駛並裝載全脂豆粉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斗南收費站北向地磅時,該車經過地磅器稱重結果,顯示總重量為三十八 .七六0公噸,而超過該車三十五公噸之核載重量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公警四交訴第0九三000一二一六號函及所 附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之地磅測重單各一份在卷可資 佐證。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所稱重使用之地磅,係UMC牌電子式地秤,器號為 A二七四0一號,器具全量/秤量為六十公噸,最小分度為二十公斤,檢 定合格案號為第EF0000000A號,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等情,則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二一六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第00三三七六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存卷足憑,顯見本 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電子式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甚值得信賴,而無 稱重錯誤之可能。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麻公司所有之前述曳引大貨 車,所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紙在卷可 佐,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右述時、地,經司機楊秋霖駕駛並載 運全脂豆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北向時,其載重總重量達三 十八.七六0公噸,而有超載三.七六0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 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 當機處置而加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 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 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 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 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麻公司雖極力辯稱:該貨車司機楊秋霖係 一路行經新營、斗南、員林等收費站,而未下高速公路行駛,且該車在新 營及員林收費站過磅結果,均未顯示該車超載,僅斗南收費站之地磅顯示 該車超載等語,而質疑斗南收費站之地磅稱重有誤或舉發警員執法不公。 然而,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電子式地秤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得信賴等 情,已如前述;其次,車輛行經地磅站過磅後,如有超載情事,操磅人員 即鍵入該超載車輛之車號列管,以供稽核;如未超載,則無相關過磅車輛



資料可稽,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國道一號新營收費站地磅站並無車牌 號碼二四八─GM號營業曳引車超載紀錄,據此,並無法查知該車是否曾 在該地磅秤量全車(含載貨)之重量,且道路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並 未設置地磅站錄影系統,故無法提供錄影帶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三000八 二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是否有在新營收 費站地磅處接受稱重而無超載、該車車上載貨狀況,以及該車是否曾經離 開高速公路另行載、卸貨物等情,則已無從查證。而異議人復未就本件執 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是本件稱重所用之地磅確實存有誤差等事項,提出 相關且適當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又本院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是該地磅稱重結果確有錯誤等情事 ,故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內容,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何況前述曳引車駕駛人楊秋霖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時所提出 之大成長城企業公司秤量傳票中,亦記載該車當日裝載總重為三八四九0 公斤(即三十八‧四九公噸),該數值與前述斗南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量 三十八.七六0公噸,二者差異甚小,如此更加證明該曳引車確有超載之 情形無疑,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內容,經核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東麻公司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 經人駕駛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三.七六0公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 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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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