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21號
FSEV,106,鳳簡,22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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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廖建台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智榮

被   告 王博文
      王鄭素真
      王博賢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盛茂變更為鄭明華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王博文、王 鄭素貞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其2 人間就被 繼承人王瓊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民國101 年6 月22日分割協議及101 年7 月12日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及被告王鄭素真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嗣追加被繼承人王瓊林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博賢王雅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 瓊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於101 年6 月22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暨被告王鄭素貞王博賢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博文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81,384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王博文之父王瓊林於101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王博文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王鄭素貞王博賢為系 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既被告王博文已積欠債務又無償還資力 ,卻與另繼承人對其後因繼承所取得財產權處分及分配,並 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持分移轉至被告王鄭素貞王博賢名下 ,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瓊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其附表編號1 至4 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鄭素貞、王博 賢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1 年7 月12日即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3 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則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 經過,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博文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父王 瓊林於101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遺產,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遺產部分,由被告王鄭素貞 辦理繼承,附表編號3 至4 之遺產部分,由被告王博賢辦理 繼承,及被告王博文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物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2096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9 至20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見本 院卷第62至74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 產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 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 基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 能逕認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 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 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 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應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 動產部分,固協議由被告王鄭素貞王博賢取得,惟被告王 博文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 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 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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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名稱 │應有部分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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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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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1分之1 │
│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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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1538分之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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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布袋鎮2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1分之1 │
│ │義縣布袋鎮埔仔厝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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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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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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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永安分部活期存款 │新臺幣62,2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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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