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09號
FSEV,106,鳳簡,20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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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劉昱昀
被   告 國立鳳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羅金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所創作之「大稻埕邊的亭仔腳」樂譜(下稱大稻埕樂譜 )遭被告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下稱鳳新高中)於民國100 年 10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票入場之方式,在高 雄市文化中心至德堂,舉辦音樂會時,公開演出大稻埕樂譜 之音樂著作;並於同年10月6 日,在鳳新高中演奏廳,再次 公開演出上開曲目,至同年12月間,又將至德堂音樂會及鳳 新音樂會公開演出之內容重製於DVD 中加以販售營利,被告 雖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侵權事實明確,故請求損害賠償。高 雄高分檢102 年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第3 段亦稱:. . . 至於此一部分是否涉及民事侵權問題,則應另行認定等語。 又損害賠償計算公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有兩 種請求損害賠償方式:1 、根據售價(2000元)×印刷版數 (1000本);2 、2000元×使用人數45人以上×兩場;3 、 原告創作一首作品需要時間一年以上,作曲費用收費20萬元 ,被告侵權損害之樂曲,並非被告委託創作或編曲,而是私 下印製並交付團員演出;4 、當權利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可請求法定 賠償,求償20萬元原因是民事訴訟需先繳付裁判費,伊繳不 起幾百萬等語。另伊主張民法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為 15年,另有特別時效期間(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並未侵害著作權,且畢業音樂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 係為教學所為之合理使用,業經偵查庭調查確認,此有高雄 地檢署101 年調偵2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2 年 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可參(被證一)。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發生於100 年10月間,原告自承於斯時已知悉,甚且於101 年1 月3 日 委託律師發函求償(被證二),惟迄今早已逾2 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國立鳳新高級中學及訴外人宋美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 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2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6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350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8 至31頁)。則原告曾以被告國立鳳新高級中學及訴外人宋 美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起告訴,被告及訴外人宋美 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 年度偵字第2273號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0月6 日, 分別在高雄文化中心至德堂、鳳新高中演奏廳舉辦畢業音 樂會,公開演出其創作之大稻埕樂譜之音樂著作,嗣又重 製於DVD 中加以販售營利,而認被告侵害其音樂著作權,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等情 ,此經被告抗辯其並未侵害著作權,且畢業音樂會並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係為教學所為之合理使用,並提出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 理由說明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同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大稻埕 樂譜乃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杜潔明為至德堂、鳳新二場畢 業音樂會所選定之曲目,在取得大稻埕樂譜前,曾多次向 證人即國樂學會理事黃光佑詢問該曲目之版權事宜,經證 人黃光佑向伊說明,國樂學會以舉辦創作聯合發表會的方 式,協助作曲家發表國樂創作,惟會與作曲家口頭約定, 從發表開始一年內,版權部分為作曲家享有,而有關樂譜 授權、借譜服務的部分則需向國樂學會申請。伊係經查多 次查證後,方轉知校方(即鳳新高中)上情,並由校方出 面向國樂學會申請授權等情,而原告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 查時指稱,伊雖曾以口頭授權之方式,授權國樂學會自99 年12月8 日起為期一年,演出大稻埕樂譜之音樂著作,但 若國樂學會要授權給其他單位演出,仍須經伊之同意等語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 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可考;且觀之該刑事案卷內所附 之國立鳳新高中鳳鳴迎新音樂會收支明細、2011年鳳嗎傳 新舞樂章音樂班年度暨15屆畢業音樂會簡介、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公開演出 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據等件 可知,該二次公開演出大稻埕樂譜之行為入不敷出,尚須 其他經費來源贊助,且並無支付其他之具報酬性質之費用 ,故尚難認屬營利性質,而應認屬教學性質之合理使用; 至於鳳新高中於100 年12月間,曾接獲一位年籍不詳,自 稱音樂會觀眾致電學校,表達希望可以購買收錄有上開2 場音樂會內容之DVD ,鳳新高中音樂班因係致力於音樂教 育之推廣,遂破例僅錄製一片售予該聽眾,則被告並非主 動將上開2 場音樂會內容重製於DVD 光碟加以販售或公開 訊息提供購買資訊,且當時鳳新高中於該位年籍不詳之聽 眾致電校方之前,尚未知悉大稻埕樂譜有著作財產權授權 問題,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係合法取得該樂譜之授權,並 僅有售出一片錄有大稻埕樂曲之DVD 予上開年籍不詳之聽 眾,僅一次交付於上開不詳聽眾後,即未再為交付,並無 一次擴散而交付於多數人,及一次交付於一人而為反覆多 次為交付之情,益徵被告行為並非意在圖營私利,此經前 揭刑事案件查證屬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 以證明前述刑事案件查證情形為不實之證據,參以原告與 國樂學會口頭授權之內容,並無授權書,關於授權範圍、 授權期間以及授權型態為專屬授權與否,於當事人間尚有 爭執,倘若非當事人而欲使用該音樂著作之人,顯然在外 觀上非一般人所能判斷著作權人及著作權授權使用之範圍 ,是就被告主觀認知乃認為該大稻埕樂譜係經合法授權, 尚非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此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就被告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音樂著作權云 云,尚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四)另查,原告已於101 年3 月28日委任告訴代理人王仁聰律 師、蔡桓文律師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宋美鈺 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並於告訴狀之證三檢附「仁頌聯合 律師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仁律字第00二號函」向被告提 出金錢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 二即「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仁律字第00二 號函」(見新北卷第32至33頁)相符。按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詳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 例意旨)。次按民法第128 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9 條第1 項明定: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觀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 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 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 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 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 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 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另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26 號判決認為:「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



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 ,本件之時效期間應為2 年,且無中斷之事由甚明。至原 告雖主張:損害賠償這件事情,伊是在106 年5 月才知道 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求償,之前著作權的刑事訴訟不起訴 ,讓伊不知道法律這邊伊還可以做些什麼,但是伊的樂曲 實際上就是被被告使用,卻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伊主張民 法125 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另有特別時效期間 (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核與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 ,自無足採認。從而,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其時效至遲於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 1 月3 日出具之「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仁 律字第00二號函」或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之受害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損之事實及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自各該日起已實際知悉上 開損害事實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各該 日起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惟原告卻遲至105 年 12月23日(見新北卷第4 頁收文章)始提起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訴訟,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期間,依該條規定,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綜上述,被告抗辯伊未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且縱有侵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 已完成,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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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