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2018號
TNDM,93,交簡,2018,20041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以電話報案,經台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前,甲○○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中並 補充:「被告於現場有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上載明可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及宋書洋,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人命 關天,惟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於本案係屬初犯又係自首犯罪,而其雖因被害人宋書洋為 榮民在台並無繼承人,致無法尋求其家屬進行和解,惟其就被害人醫藥費及喪葬 費用合計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已全數支付,此業據被害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台 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郭鳳岐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述無訛,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