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933號
TNDM,93,交簡,1933,200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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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一
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本案無涉,予以排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致受傷之被害人王后、王郭秀鳳於不顧,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八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在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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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