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905號
TNDM,93,交簡,1905,200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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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員警 黃崇銘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 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 肇事因素及其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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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