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О
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六行「郭石能所駕駛」後補註「沿一七二線公路自西往東行駛之」; 第六行「發生碰撞」後補註「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擦傷」。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郭石能、張欣銀於警詢中之證言⑶ 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