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楊悅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 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728元及利 息4,695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10 月30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 18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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