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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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七五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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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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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貿汽車有限公司張│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壹萬肆仟伍佰元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CI0七五六三七│七個月 │
│ │瑞龍 │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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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貿汽車有限公司張│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壹萬零捌佰元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CI0七五六三七│八個月 │
│ │瑞龍 │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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