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周增次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 祭祀公業派下推舉周增次為管理人,該土地中有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遭被告建屋 無權占有迄今,以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權益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 0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至於被告所提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民國(下同)五十年三月五日簽訂之合約書, 其中關於周祿之印章,因周祿於二十一年死亡,周庚辛則非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是該合約書顯係偽造,原告否認其效力。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返還之土地 為一三三四地號,此與前揭合約書所載之一三三四之一地號不同,是前揭合約書 自不得引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之依據。且被告向台北市工務局於四十七年所申請 之臨時新建執照,係木造一層之房屋,與前揭合約書簽訂之日期為五十年三月五 日亦不相符,自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原告早於五十年三月五日同意被告使用,由當時松山寺之創辦人釋道安 法師充作建築寺院,簽訂有合約書,釋道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四 十元,原告則同意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不收租金;嗣釋道安所創立之松山寺則 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下稱松山寺),準此,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上甲○○之印章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章,至於釋道安之印章為真正,是自難僅因周庚辛之印章不相符即稱該合約書並 非真正。再參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函調之資料可知,原告早於四十七年即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寺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聲明:原告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0七地號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台北市 松山區○○○段一三三四地號,原告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周增次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建有寺院,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以為靈骨塔之 用;被告松山寺之創辦人為釋道安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一一號卷宗第四頁及第一 百二十九頁為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前揭複丈成果圖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送本院附卷為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靈根,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所提之法人登 記證書為憑,是乙○○依法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先于敘明。二、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建之寺院房屋無合法之權源,部分建物建築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 求原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唯 一爭點即為: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寺院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 院審酌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法條,對於無權占 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然查被告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 寺院,業據提出合約書為憑,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 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做為靈骨塔之寺院,其原始起造人為台北松山寺及 中國佛教圖書館籌備委員會,管理人為釋道安,前揭起造人興建系爭寺院時,業 已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佛觀(管理人為周祿)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同意釋道安於系爭土地申請營造執照,建造寺院,此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發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三三六五00號函,附件 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總簿節本等件附卷為憑,參以釋 道安為被告松山寺之原始創辦人,周祿則為四十六年間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釋道安興建系爭寺院時,業已取得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台北松山市改制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松山寺,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書上,立約人釋道安之印章為真正;見證人甲○○之印章,則與留存於臺北市 松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相同,此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松戶字第九三三0九七八二00號函附卷為憑,是該部分印章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立約人周佛觀祭祀公業中周祿之印章部分,係由代管理人周庚辛所代為用 印,此由周庚辛以代管理人之身分簽約即知,而原告固主張周庚辛並非當時之祭 祀公業管理人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時期說,是原告自不能僅以周祿業已死亡即 認前揭合約書係屬偽造,前揭合約書之真正已堪認定,且該合約書之簽訂益徵原 告同意被告建造寺院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建造寺院使用,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伊 拆屋還地,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