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丁○○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又明律師
林文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之配偶在台中市林新 醫院產下體重極輕之早產子女,體重分別僅一千二百零四公克及一千五百公克, 原告及家人並無母乳斂財之事,詎華視新聞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為追蹤報 導播出標題為「母乳斂財?」之新聞,報導原告不欲公開之子女為早產兒之事實 ,並持續放置於華視網路上供人觀閱,嚴重破壞原告家人與醫院之醫療關係,讓 原告與在保溫箱接受醫療之子女可能飽受生命或健康威脅。原告被告知上開新聞 後,陸續以E-MAIL或電話予華視總經理及被告,請華視查證並立即更改停止播出 該新聞。又原告早已表明不接受採訪,華視擅拿舊資料影片惡意剪輯、聲音串成 ,畫面與標題的特意傷害,於電視及網路上播放,散佈流言,致原告顏面受辱, 身心受不堪之痛苦,又原告曾為公務員考績甲等,能說英日文,參加多種社團, 二十八歲正式參選國代,具機械或美白生技專業知識及技能,有模具乙級技術證 照,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因此事未能或減少至國外參展銷售美白生化產品,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等人 共同參與系爭新聞之製播,侵害原告健康權、身體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 、肖像權,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乙○○為被告甲○○等人 之僱用人,亦應負責;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一)被告甲○ ○為資深且形象良好之新聞從業人員,所播報之新聞具公信力,其新聞播報前經 校稿與查證,並配標題文字,惡意報導由他播出傷害更大,而其事後並無悔意及 道歉,故請求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被告己○○資深且形象良 好之新聞從業人員,對於系爭新聞之播報具有主導權,在原告否認斂財且不同意
受訪之情形下,卻運用舊資料片畫面及聲音剪接以製作新聞,事後亦無悔意及道 歉,故請求其賠償二百萬元。(三)被告戊○○亦為形象良好之新聞製作人,編 審華視新聞節目,本件上開新聞是經其核准播出,事後並無悔意及道歉,故請求 其賠償三百萬元。(四)被告丁○○為攝影師,未經同意翻拍原告的舊資料照片 ,惡意剪接聲音配成系爭母乳斂財之新聞,事後並無悔意及道歉,故請求其賠償 一萬元。(五)被告乙○○當時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曾數度要 求其再行查證與處理,未獲置理,故請求其賠償七萬元等情,並聲明:⑴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⑶被告戊○○應給付 原告三百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一千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萬 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⑹被告應於華視新聞、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全國版之第一版以十六號字體刊登內容為「華視新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對於許先生的母乳斂財追蹤報導是不實的,造成許先生與兩小孩及家人蒙受冤 屈,特此道歉。道歉人:甲○○、乙○○、己○○、戊○○、丁○○。」之道歉 啟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之主題為「龍鳳雙胞胎早產兒」或「他們的媽媽」,故原告 並不能成為本件之請求權人。被告等並無原告指稱之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事 實,本件新聞報導拍攝過程中,均係經當事人同意接受採訪而拍攝,因此並無原 告主張之侵害肖像權問題。就此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誹謗告訴 ,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乙節,明顯不實。系爭報導係針對之前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晚間 新聞中報導原告「徵求母乳」新聞後,所引起民眾迴響及依網路上流傳資訊所為 之據實陳述,報導內容係被告己○○依據所得資料(即網路上有原告夫婦徵求母 乳係騙局之傳言)所為之客觀陳述報導,並無不實。況本件報導係以「婦人肝炎 徵求母乳,民眾檢舉是騙局」為標題,並未具體指摘「徵求母乳」乙事係騙局, 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 會議第五○九號著有解釋。查系爭報導事涉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項,媒體工作 者本於社會責任有據實報導之職責,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揆諸前揭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精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乙○○當時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被告戊○○係新聞製作人,二人從未實際參與新聞節目之選輯,亦 未介入新聞部門對個別新聞之處理,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情事,是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身體權、信用權、名譽權 ,隱私權、肖像權,原告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各項,自須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說明。四、經查,本件兩造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視晚間新聞曾播出如被告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陳報狀所提報導譯文所示之新聞內容(有關新聞播報之畫面部分,則如 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刑事訴訟資料第4頁、第5頁之圖 片七張所示)一事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健康 權、身體權、信用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茲就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各項權 利分論如下:
(一)、健康權、身體權部分:就此原告固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嚴重破壞原告家人與醫 院之醫療關係,讓原告與在保溫箱接受醫療之子女可能飽受生命或健康威脅 ,致原告顏面受辱,身心受不堪之痛苦云云,惟原告就其身體、健康究受有 如何之侵害,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二)、信用權、名譽權部分:本件審酌系爭新聞報導之畫面雖出現「母乳斂財?」 、「婦人肝炎徵求母乳 民眾檢舉是騙局」之字幕,配合播出報導內容「( 甲○○)大約在一個月之前,我們為您報導,在台中有一所醫院有一對龍鳳 胎的早產兒,因為他媽媽罹患肝炎無法哺育母奶,向大家徵求母奶,新聞報 導之後,立刻引起很多的迴響::不過今天台中市衛生局接到檢舉說這可能 是一場騙局::」、「(女記者)::當時醫院對外宣稱他們的媽媽得了肝 病無法親自餵母奶,所以要大家捐奶。::沒想到過了幾天,網路上跟台中 衛生單位就接到檢舉,說早產兒捐母奶是個大謊言,媽媽沒有肝病也沒有肝 硬化,還呼籲其他產婦別再上當。不過我們跟當事人許先生聯絡,他說太太 確實是在服憂鬱症的藥,肝的問題還在查::」、「(女記者)這個跟當初 醫院所說,媽媽得肝病的說法有相當大的出入,不過林新醫院現在不願意再 說,祗表示是被人陷害。」、「(女記者)不過衛生單位要查的是,如果醫 院真的利用當事人病情做廣告,那恐怕便要吃上官司了。」等語可知該報導 所指係訴外人林新醫院涉嫌利用當事人病情做廣告徵求母乳之事,此徵諸上 開報導之「當時醫院對外宣稱他們的媽媽得了肝病無法親自餵母奶,所以要 大家捐奶。」、「這個跟當初醫院所說,媽媽得肝病的說法有相當大的出入 」、「不過衛生單位要查的是,如果醫院真的利用當事人病情做廣告,那恐
怕便要吃上官司了。」各語自明,是該報導既在就訴外人林新醫院涉嫌利用 當事人病情做廣告徵求母乳一事予以揭露,並未指稱原告徵求母乳斂財,自 不生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或個人信用之事,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因系 爭報導受有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三)、隱私權、肖像權部分:
1、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新 聞自由乃言論自由表達方法之一,自受憲法之保障。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 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 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內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 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與新聞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 員於製作播出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訪所得之事 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則非所問)之責, 從而,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 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本件系爭新聞報導乃就訴外人林新醫院涉嫌利用當事人病情做廣告徵求母乳 一事予以揭露,事涉公共利益,而被告製作播出系爭新聞緣起於被告所屬之 中華電視前曾於晚間新聞播出原告子女徵求母奶之事,獲廣大迥響,嗣於網 路上有署名「美如」、「amly」等人於寶貝花園(BABYSGARDEN)網站表示 及討論早產兒之母沒有肝病,而是有憂鬱症,訴外人林新醫院利用原告召開 記者會騙取母乳之事,被告於獲悉上情後後曾向原告、訴外人林新醫院查證 等情,有網路資料(卷附第三三頁至三九頁參照)、原告所提之系爭新聞報 導光碟在卷足憑,而系爭新聞報導所播放之原告談話確為原告所為之陳述等 情,復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等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據實報導,自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原告雖主張「 ::新聞報導時,所播放我所說的話是我說的沒錯,但經過多段剪接不同話 題剪接,在電話裡對方說他是記者,問我的太太及小孩的事,但我不同意接 受採訪。」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新聞報導所播放伊所說的話究經如何之惡意 剪接未具體之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製作播出系 爭新聞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健康、身體、信用及名譽權之事,另 被告等於製作播出系爭新聞報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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