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周泉水
輔 助 人 林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王若溱(原名:王伶文)
被 告 張耀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王伶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雖記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53,566元」,然其於起訴狀第4 頁 已明確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58,0 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以其起訴狀第4 頁所計算並記 載之合計金額「58,000元」為正確之意,依前揭說明,此等 補充或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患有先天性輕度智能障礙,雖可自理日常生活,然 對於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前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准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原告胞姊甲○○○為其輔助人(原證1 ),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王伶文、乙○○二人並不熟識,惟被告二人 見原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低下之 情形,而對原告謊稱「買車要帶告訴人去工作」,原告因 此信以為真,而於民國94年5 月14日隨同被告二人前往「 有進車行」(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在未經原告
同意之狀況下,擅以原告名義選購日產牌A32T型1998年式 ,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VQ00000000之自小客 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復於同年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 ,及攜同原告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現由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中),擅自以 原告名義聲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證2 ),且以系爭車輛為寶華銀行設定登記動產擔保抵 押權45萬元(原證2 ),詎經授信對保完成後,被告二人 逕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而駛離,徒留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 、相關規費及各項行政罰鍰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三)系爭車輛自購置後遭被告二人佔有使用迄今,原告均不知 其下落,然因積欠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未繳納而遭法院強制 執行扣除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 萬4108元(計算式 :1 萬3136元+ 1 萬331 元+641元=2 萬4108元,原證3 )、罰鍰合計2 萬600 元(計算式:1500元×12+2600 元 =2 萬600 元,原證4 、汽車燃料使用費1 萬3292元(計 算式:6180元+2678 元+1800 元+2459 元+175元=1 萬32 92元,原證5 ),共計5 萬8000元,造成原告及其輔佐人 困擾甚深,不得已乃於105 年3 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系爭車輛(原證6 )。
(四)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不識字,竟故意 共同利用原告之名購置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輛貸款,而系 爭車輛卻由被告二人駛離後佔有使用,再將系爭車輛之貸 款本息、相關規費及各項行政罰鍰遺由原告負擔繳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5 萬8000元之損害,且 被告二人受有系爭車輛之上開貸款本息、規費及行政罰鍰 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理由,更致原告受有合計5 萬80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 萬8000元。懇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以維民權,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共同加害行為,下同)非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 號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 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交通罰單罰鍰繳納收據影本、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見 本院卷第6 至21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有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 100 頁)為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王伶 文部分為106 年7 月8 日〈參本院卷第26、62頁〉;被告 乙○○部分為106 年6 月17日〈參本院卷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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