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099號
TPDV,93,重訴,1099,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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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成栢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欠缺提
起異議之訴之特別要件,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若起訴後,未停止執行
程序致訴訟中執行程序終結者,既無從達排除強制執行之目的,應以其無訴之利
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訴外人美全昌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全公司)與被告間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已於八十年十
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免除其個人保證責任,並償還新臺幣八百萬元。詎被告現以
美全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及股票,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黃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丙字第一五○八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寄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寄
存於往來證券商之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
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三執黃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彰化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院錦執黃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所有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被告雖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撤回對原告台積電一萬股、美齊科技一萬股、開發金五千股、廣輝
一股股票之執行,然其餘部分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
三執黃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對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暨囑託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拍賣原告所有遠紡、嘉裕、東聯、聯電、日月光、矽品
精密、台積電、燿華電子、彰銀、北商銀、力霸等十一家股票,並於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通知被告領取上開拍賣上開股票所得款項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並退還
被告原繳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知上開執行程序已
終結,經本院闡明後命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準備書狀,原告猶具
狀聲明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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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全昌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