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楊曉邦律師即韋伯文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韋伯文(男、民國十年十月二十日生、 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十一樓之一)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三七號民事 裁定指定被告為韋伯文遺產管理人。惟原告何鶴子(原名何仙桃)、甲○○等二 人與被繼承人韋伯文之母親均為何螺,因此原告與韋伯文係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 妹關係,原告等二人向被告即韋伯文之遺產管理人楊曉邦律師主張為被繼承人韋 伯文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未能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法院陳報「如蒙 鈞院認可等人,應為本案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法院函知「有關丙○○ ○、甲○○二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韋伯文之繼承人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若當事人對此存有爭議,宜以訴訟解決爭端。」,而原告與韋伯文若屬同母異父 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即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無第一、二 順位繼承人),依法享有對韋伯文遺產之繼承權利,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韋伯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韋伯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韋伯文係同母異父之兄妹,而為韋伯文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與被繼承人韋伯文為同母(何螺)異父之兄妹關係,惟其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八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調查中,原告何鶴子 稱:「(法官問丙○○○與被繼承人韋伯文之關係?)他是我的哥哥。同父親 不同母親,我的父親叫韋澄楣,母親何螺。」、「韋伯文是在大陸出生,十八 、九歲來台灣,不知道他大陸是否有親戚。」,原告甲○○稱「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八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原告
於前案主張與韋伯文係同父異母之半血緣關係,於本件則主張係同母異父之半 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衡情原告與韋伯文果有血緣關係,且依原告 所述與韋伯文長久共同生活,應不致如此反覆其詞,因此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已 有疑問。
(二)查原告生母何螺與原告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民國三十年間即 歡聚里(村)陸鄰第壹戶,且為世居,而韋伯文則係於三十六年間始自大陸地 區廣東省來台,並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與何螺及原告等同一 有戶口清查簿及韋伯文
,並與前項原告所述相符,堪信韋伯文係出生於大陸地區,十餘歲始來臺灣。 若原告與被繼承人韋伯文俱為何螺所生,依韋伯文係民國十年十月二十日出生 在大陸,則何螺應曾經前往大陸地區,且何螺於民國十年間在大陸地區生育韋 伯文之後返台,續於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育原告 甲○○、丙○○○(即何仙桃),但由原告母親何螺乃世居臺灣,有戶口清查 表附卷可稽,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何螺曾經前往大陸地區生育韋伯文,因此 依韋伯文之出生時地及初次
文之生母。
(三)又韋伯文在臺灣
月間之戶口清查表更正載其「父韋溢楣。母不詳。」,三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 時為止,韋伯文之生母不詳之記載未曾變更。依韋伯文在臺灣初設 十多歲之高中生,此觀諸戶口申請書自明,顯非懵懵無知,何螺則為成年人, 且三十六年間曾經記載韋伯文之生母為何螺,若三十七年以後之記載係轉載錯 誤,觀諸韋伯文與原告丙○○○
尋求更正實與常情有違,因此僅以三十六年韋伯文初設 明何螺為韋伯文之生母。
(四)原告之
載為「韋溢楣」、「韋澄楣」等,自難證明原告與韋伯文係同父異母之半血緣 兄妹關係。原告復主張
螺乃韋伯文之父在台之配偶,為免困擾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臆測之詞亦 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管字三七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韋 伯文之死亡證明書及
文遺囑所定受贈人自書遺囑、生前事務多委由丙○○○處理信件等,均未記載 原告與韋伯文係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是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證人乙○○、戊○○○、丁○雖證明原告與韋伯文感情融洽,以兄妹相稱, 但對於原告與韋伯文是否確實有血緣關係並不肯定,而無血緣關係者卻親如家 人或以兄妹相稱,並非不可能,尚難因此率予認定原告與韋伯文有血緣關係。(六)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