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 理 人 李民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該裁定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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