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 磐
被 告 劉文雄
梁秋華
張柳金
鄭連國
金慶民
邱過枝
張 錐
劉美鳳
詹益森
梁俊斌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詹益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詹益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梁俊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梁俊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原判決理由欄中貳、得心證之理由之第三點中關於1、詹益森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平方公尺;關於9、梁俊斌部分「三十」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一」平方公尺。
原判決所附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應更正如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