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21號
TPDV,93,訴,4921,200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原告之公司名稱奉經濟部核准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京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以被告丙○○甲○○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借款人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 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京元公司僅償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京元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丙○○乙○○之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 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京元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丙○○乙○○甲○○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 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1/1頁


參考資料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