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 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⑴見起訴狀,⑵見第二四頁) ⑴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被告王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經修改契約後,借款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二計息(機動利率) ,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 七五計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顏君自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本件借款於八十七年發生,銀行法相關規定在後來才修正。原告曾通知保證人 甲○○,但王君因金額太高無法代償。
⑶並聲明:除擔保金額與擔保物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第一八頁) 甲○○雖係丁○○之連帶保證人,但顏君已提供名下房屋足額擔保,銀行不得要 求借款人再提供保證人;顏君、王君均在不知情狀況下,簽定本件合約。原告在 起訴前應與先與保證人協商還款事宜,並先行處理擔保品,不得任意提起訴訟。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
一份、增補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再者,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 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惟上述條文係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始修正公佈,本件借款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發生,並無 該條之適用;何況該條第三項允許銀行對保證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故王君辯稱 原告在處理擔保品前不得起訴,顯係誤解法規,並不可取。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 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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