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司調字,106年度,124號
FSEV,106,鳳司調,12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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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和心曾詩方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 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經查,聲請人就該 債權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576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 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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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