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431號
TPDV,93,訴,4431,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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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被   告  己○○  原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被告正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烜公司)以被告乙○○己○○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 四期清償,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繳付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第七期至第 十三期每期繳付一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每期繳付一十萬一 千四百八十元,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七期每期繳付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第二十 八期至第三十三期每期繳付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第三十四期繳付九萬一千一百 八十元,借款人應按期繳納,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未償還,被告



乙○○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被告正烜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外幣借款額度美金一十五萬元,約定循環 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得於 美金一十五萬元或其他外幣折合美金一十五萬元額度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循環 動用,以供委由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或辦理外幣借款,並得就應清償原告墊付國 外信用狀項下之外幣金額款項,於美金一十五萬元額度內,改辦外幣借款,另按 撥貸日外幣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期間最長為一百八十天,到期時 按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幣或以外匯款一次清償本金與利息,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約定出具借款支用書分別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就信用狀號碼四NOAF二000三0、四NOA F二000二九項下,由原告墊付撥貸金額分別為美金二萬零四百元及二萬三千 二百元,皆約定借款期間為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到期 一次清償本息。詎上開二筆業已到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美金 四萬三千六百元,被告乙○○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開借款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分段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放款借據(進口/外幣融資專用  )、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表、牌告匯率  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段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表、放款借據 (進口/外幣融資專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放款 明細查詢表、牌告匯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 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正烜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乙○○己○○丁○○丙○○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正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四萬三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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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