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89號
TPDV,93,訴,4389,200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九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辛○○
  被   告 丁○○
        壬○○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壬○○乙○○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按月固定計付,第一年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就逾期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⒉被告丁○○原係邀同被告壬○○及訴外人郭富娥為連帶保證人,惟因訴外人郭富 娥不及辦理對保手續,被告丁○○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請變更以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業經原告同意;嗣被告乙○○即提供 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於借據上所蓋之章與印鑑證 明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計畫申請書、個案調查及訪問紀 錄表、借據、放款帳卡、被告乙○○
狀、印鑑證明各一份及原告函二份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希望分期攤還債務。
三、被告壬○○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若丁○○還錢,被告壬○○不必負責。四、被告乙○○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曾與丁○○前往臺北市政府簽過貸款相關文件,後來丁○○告知並未核貸 成功,則本件契約應不成立,且借據上「乙○○」之章已於八十七年間遺失,其 印章並非真正。
㈢證據:提出存摺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臺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七項第二款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壬○○乙○○ 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付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按月固定計付,第一年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就逾期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 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計畫申請書、個案調查及訪問紀錄表、借據、放款帳卡 、被告乙○○
原告函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請求分期償還云云,然查,被告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境況,難認為有分期給付之必要,自不應 准許。又被告壬○○固以:如果丁○○還錢的話,伊即不用負責云云置辯,然被 告壬○○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被告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前開所 辯,自無足取。另被告乙○○雖以:丁○○告知並未核貸成功,且借據上「乙○ ○」之章已於八十七年間遺失,該印章並非真正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乙 ○○對於曾經前往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借據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又據原 告提出被告乙○○
件可知被告乙○○有擔保之意思,復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 證明在卷可稽,該印鑑與借據上之印章核屬相符,則被告乙○○曾前往臺北市政



府簽訂本件借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丁○○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填 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進行調查、訪問後准予核貸,嗣原告發函通知被 告丁○○邀同被告壬○○、被告乙○○攜帶
明文件至原告處所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等事實,有申請書、個案調查及訪問紀錄 表、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函等件附卷足參,可知於簽約之前,原告已為徵信調 查而有承諾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備,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約時,兩 造即已有要約及承諾之合致,被告乙○○辯稱:原告事後並未核貸云云,與事實 不符,自難採信。綜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既攜帶 證明、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據, 應認為被告乙○○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經合意而成立,被告乙○○自應依 借據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