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31號
TPDV,93,訴,4331,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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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一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正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發之九十一執乙字第二二○○四號執行命令,其中關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發之九十一執全乙字第二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其中關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份欠繳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訴外人前烽公 司就該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所有面額一百六十八萬 九千二百元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定 期存款存單一紙作為擔保並設定質權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塗銷其所有不 動產上之禁止處分登記。而後訴外人前烽公司之營業稅因移撥國稅,故其欠稅案 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移交由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辦理;而 訴外人前烽公司就其欠稅罰緩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經法院駁回並於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確定,則原告自得就該定期存單實行質權並有排除其他強制執行之優先 權利。惟訴外人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以訴外人前烽公司之存款債權業經被告豐正 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豐正公司)及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北院錦 九十一執乙字第二二00四號及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乙字第二二三五號執行命令予 以扣押,而未准原告就前烽公司之存款債權實行質權,然原告就系爭存款債權既 有質權且有排除其他強制執行之優先權利,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對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豐正公司則以:被告豐正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前 烽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二二00四號執行命 令予以執行,然被告豐正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 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博德公司



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豐正公司曾就訴外人前烽公司對於訴外人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乙字第二二00 四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
(二)被告博德公司曾就訴外人前烽公司對於訴外人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乙字第二二三五 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
(三)原告對訴外人前烽公司之前述存款享有質權。五、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對訴外人存放於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之存款設有質權,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被告豐正公 司雖抗辯其已撤回執行,本案已無訴訟必要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卷所示,被告豐正公司雖已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關於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之執行命令,並未經撤銷,是以原告 自仍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必要,被告豐正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取。從而 ,原告本質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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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正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