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向原告訂購空 調產品共十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詎原告依約 置之不理,尚欠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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